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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森林

唐景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方森律師被 上訴 人 幸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被 上訴 人 陳韻如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里鄉○里段○○○段一五○之六、一五一之一、一五二之四、一五二之五、一五四、一五四之六、一五六號等七筆土地(下稱一五○之六號等地)上合建「巴里島社區」,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幸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助公司)、陳韻如分別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其中A區第八棟第五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及廣告平面圖所示,「巴里島社區」建築規劃僅A、B、C三棟,伊於交屋遷入後,發現鄰地一五一之四號地併入「巴里島社區」後,被上訴人於A、B、C三棟增建為十五、十六層之同時,另擅自增建十層樓之D棟,並對外銷售,致伊之土地應有部分減少,並多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及其他稅捐,且併入之一五一之四號土地被全部占用建屋,被上訴人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條及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伊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有合理變更建築之權利,契約並未明白限制伊不得興建D棟大樓,上訴人未就增購一五一|四號鄰地支出額外價金,却要求享受增購土地之利益,有違誠信。被上訴人併入一五一|四號土地後,將A、B、C三棟增建為十五、十六層及興建D棟,係基於土地物權之權能,非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並未增加支出,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並無瑕疵,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亦無短少,如上訴人主張土地面積短少,被上訴人同意「補正」,惟經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在併入之一五一|四號土地上興建D棟大樓?興建D棟大樓,是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經查:㈠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土地如與鄰地(舊城小段一五一之四地號)合併為完整街廓時,甲方(上訴人)同意變更為十五、十六層,有關房屋所持分之土地依現有建築基地與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總和計算分配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房屋預定興建地上十四、十五層,倘本建築基地地主與鄰地一五一|四地號合併時,甲方(上訴人)同意乙方(被上訴人)可辦理建照執照變更手續,並增建為地上十五、十六層」等語,僅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增建

十五、十六層樓,並無明文限制被上訴人於併入一五一|四號土地後,不得在其上興建大樓,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有此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興建D棟大樓係違反兩造間約定。㈡依前開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應以原有七筆建築土地合併一五一|四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分母,以其上興建之A、B、C三棟增建為十六層之主建物全部面積為分子,計算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查A、B、C三棟大樓主建物面積共計二二八七九‧五二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七七‧一三平方公尺,依比例應占有系爭八筆基地之萬分之三三‧七;系爭八筆基地之面積為四三二六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應有十四‧五八平方公尺(4326x0.00337 =14.5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僅取得十三.八四平方公尺,足認被上訴人陳韻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短少0‧七四平方公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㈢被上訴人陳韻如已於原審當庭表明:願就短少面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以無實益,予以拒絕。查上訴人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非就基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自無被上訴人需交付特定之一五一|四號土地供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屋專有、共用部分,以及各該坐落之基地,交上訴人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一五一|四號土地遭D棟大樓住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一五一|四號土地為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陳韻如補正應有部分不足部分,非屬正當。被上訴人陳韻如就移轉土地應有部分雖稍有不足,惟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足堪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韻如違約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嫌失據。㈣被上訴人係於原建築基地外之一五一|四號土地興建D棟大樓,原七筆建築基地上之住戶人數並未增多,並無上訴人指陳之「住戶人數增多,居住品質下降」情事產生。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行使所有權能,興建D棟大樓,尚難認被上訴人興建D棟大樓損害上訴人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應以原有七筆建築基地合併一五一|四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分母,以其上興建之A、B、C三棟增建為十六層之主建物全部面積為分子,計算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十四‧五八平方公尺云云。亦即認定系爭八筆土地應由

A、B、C三棟住戶分配其應有部分,分享其使用收益之權,則被上訴人在其中一五一|四號土地上另建之D棟大樓,倘因而使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減少,並侵害上訴人對該D棟大樓坐落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