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志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程弘模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幸滿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款週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約定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鴻志連帶償還,並交付莊鴻志簽發、上訴人背書之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憑證。詎屆期上訴人與莊鴻志並未依約還款,迄八十八年底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莊鴻志之請求,除與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外,其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亦未據莊鴻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未同意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鴻志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背書或保證。至系爭支票背面上之伊大章,則係被上訴人趁保管印章之便所盜蓋。縱非被上訴人盜蓋,因其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亦已喪失對伊之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鴻志連帶給付部分外之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固對上訴人喪失追索權,然該等支票背面上之上訴人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盜蓋,且依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出納李美玲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或抗辯,記載為還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係上訴人使用之傳票,其上之莊鴻志簽字亦非偽造,若系爭借款為莊鴻志個人所借,則由擔任出納之李美玲直接代筆開立莊鴻志個人之支票即可,何須依公司會計程序填寫支出傳票,並經上訴人之董事長莊鴻志批示,是系爭借款應非莊鴻志個人所借,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由莊鴻志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以作為借款之憑證。又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如何主張及行使債權,係其可選擇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償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所借之一百萬元,而暫不請求系爭借款,自無不可。且該一百萬元借款,亦與系爭借款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催討上開一百萬借款時,未一併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等由,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則因兩造所爭議者,乃該借款究係莊鴻志個人或上訴人所借,對借款之交付並無爭議,而無須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莊鴻志應負之票據責任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見一審卷三O、三一、三九、四六、四八頁,原審卷一五、三九、四三、六九、八六、八七頁),而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鴻志雖自承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但與上訴人係屬不同人格之二人,至多僅能謂莊鴻志個人收受該借款,尚難據以認係上訴人收受上開借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乃原審竟以兩造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無爭議,而謂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自屬可議。又查證人李美玲就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抑或莊鴻志個人所借,既證稱伊不知道,且李美玲經管之帳戶除上訴人外,尚有莊鴻志個人之帳戶,亦經其證述在卷(見一審卷四五頁),而觀之系爭支出證明單與用以記載為支付莊鴻志個人保險費及簽發莊鴻志個人支票之支出證明單(見一審卷四0頁、原審卷二七、二八頁),二者格式似又同一,則李美玲所證系爭支出證明單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傳票一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倘李美玲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則系爭支出證明單可否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認定依據,自有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李美玲上開證言之真實與否,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僅憑其係上訴人之出納予以採信,進而謂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