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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清賀

黃秀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呈棋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二二六號土地兩筆,為伊與訴外人黃清華、黃清笛、黃義時所共有,原出租予黃水來,黃水來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承租繼續耕作,被上訴人竟將二二六號土地填上砂石廢料任其長野草荒廢,且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之總額以上,經依法終止租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稻谷八千九百十六台斤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繼承黃水來之耕作權,黃水來之其他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且二二六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每年租金均由訴外人黃清華之子黃良時收取,並無積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原承租人黃水來死亡時,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卓黃寶、蔡黃月、劉黃旦、林黃涼、吳耀焜、吳耀文、吳淑娟、吳淑麗、吳黃厭、黃香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據,則其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受理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登記通知書,僅載租約申請人為被上訴人一人,主張其餘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事,洵屬無據,則上訴人依租佃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二筆土地及給付所欠租金,而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租佃之土地於黃水來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承租繼續耕作,竟將其中二二六號土地填上砂石廢耕,且積欠租金已達二年總額,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土地及給付租金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寄給上訴人即黃清賀之被繼承人黃李閨綠之存證信函,並已表明系爭土地於黃水來死後已由伊耕作,伊將提出租約變更登記,請求黃李閨綠配合辦理云云,亦有和美郵局存證第二五號函足憑,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本於租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及所欠租金,似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況且上訴人主張,黃水來之繼承人雖有十一人,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向和美鎮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向主辦人員姚貽森查詢,據告被上訴人以外之十人確實都已繳交拋棄繼承之證明文書等語,聲請傳訊該承辦人作證或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拋棄繼承書(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究竟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繼承人間有無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耕地歸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承租耕作之情事,原審未予調查澄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就此而言,其僅以現在占有系爭耕地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