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周文己

江美桂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倩芳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文己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先後簽發支票向伊調借現款,迄八十五年三月間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元,因發生退票情事,遂要求伊准予延期清償,並撤回支票之託收,而由周文己連同利息三十萬元,另簽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換回其餘支票。詎周文己於同年四月十日,竟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0九號、五三四號、五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江美桂所有,致害及伊之債權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命江美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周文己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應就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向銀行領款及託收之紀錄,並不能證明確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周文己簽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向伊調借同額款項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固難採信。惟周文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當天被上訴人自農民銀行帳戶提領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簽發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當天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六十萬元,均有被上訴人存摺提款紀錄及託收支票紀錄單可稽,由提款及託收紀錄均為同一日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提領之上開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確為交付與周文己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周文己簽發支票,向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則非無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周文己原為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九號、五三四號、五三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周文己為逃避被上訴人之追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與江美桂。因被上訴人與周文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發生於上開贈與行為前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周文己所為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又支票之簽發、交付原因甚多,帳戶之提款,亦非僅為交付借款一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周文己簽發支票向伊調借現款,固據提出周文己簽發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存摺提款紀錄及託收支票紀錄單為證,然上訴人始終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與周文己,辯稱實際借款人為第三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范進順、簡永鎮、法旭明、何威達,及提出記載實際借款人非周文己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證明︵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及第一九三頁至一九七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並敍明上訴人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徒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及託收支票均為同一日,即認周文己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係交付與周文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