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國開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基楠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保證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及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該屋早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前之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五八頁),被上訴人稱係向他人購得後轉售與上訴人,而該房屋主要用途原登記為「住家用」,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始更正為「儲藏室」,亦經上訴人陳明,並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新地一字第一0七七四號函足據(見一審卷第八九頁)。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購回房屋,並表明逾期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伊上開瑕疵,求將原判決廢棄,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