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柯王霞
柯仁棠柯仁程柯美芳柯至芸柯美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源興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精省後改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因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造成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之損失,而訂定﹁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補償發放要點﹂︶規定對該八十七艘漁筏筏主發放漁業損失補償金︵下稱補償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朝卿原有之﹁全歸號︵CTR∣TC○一八八︶﹂漁筏,為上開八十七艘漁筏之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將該漁筏出售予被上訴人,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柯朝卿為該補償金領取權人之一,惟依同點第三項規定,應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即被上訴人出面申領。按﹁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說明第八項所載﹁依據專家學術機構評估資料顯示,認為本要點所規定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業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生之損失,約佔百分之八十一。﹂,上開漁筏補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而柯朝卿自六十二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上開漁筏之漁筏主,依上揭比例計算,其補償金計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柯朝卿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補償金領取權即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爰依補償金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上開漁筏之補償金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就該漁筏領得或可領得補償金時,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千二十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變更,第一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漁筏之補償金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領得上開漁筏之補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未能領取上開補償金,係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向台中港務局異議,阻止其領取。且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說明已轉讓漁筏前任筏主,並非絕對具有補償金請求權,應視補償金是否由後任筏主取得而定,而被上訴人買受之上開漁筏已交付,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其可得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該漁筏交付前可領取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該第三點說明第七項載明:﹁本條補償金額應如何分配處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及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二款所載:﹁……乃係將漁業損失補償對象︵即補償領取權人︶與實際上進行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申請、領取程序之人︵即申領人︶分開規定,二者定義不同,並將分配補償金額之事宜委由申領人處理,規定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等情觀之,依﹁補償發放要點﹂規定發放之補償金分配債權,係以申領人已依規定提出申請,並領得補償金為前提,如何分配則由申領人與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查本件補償金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申領人即被上訴人迄無法領取,現仍由台中港務局管領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且依台中港務局前開函第二項第三款:﹁……依程序仍須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後,才會將補償金核撥發放單位辦理發放﹂之說明,則被上訴人申領補償金,除上訴人不為異議外,尚須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方得領取。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規定得以領取補償金,並未確定,在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前,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提起確認就被上訴人上開漁筏補償金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即係確認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補償金分配請求權既以領得補償金為前提,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規定得以領取補償迄未確定,則上訴人主張依﹁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補償金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縱認上訴人有補償金領取權,亦非即得享有該補償金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須以﹁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申領人提出申請,並領得補償金為前提。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異議迄未領取,上訴人自亦無從依補償金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既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致被上訴人無法具領補償金,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可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惟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且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迄未領得補償金,難謂已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補償金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漁筏之補償金於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暨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規定申領補償金,須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後,始得領取,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規定尚未確定,迄未領取補償金,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附有審查小組審查符合規定及無人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規定得領取補償金,既未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其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屬未生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漁筏補償金之領取權既未生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使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條件成就,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迄未領取補償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按第二審認原告之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查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就變更之新訴審判,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主文贅列﹁上訴駁回﹂,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