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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吳 彩 華

高 福 得田 素 日陳 秋 燕郭 美 英李林文珠林蘇世真莊李月娥劉郭寶鳳杜 建 樑林 寶 元王蔡月媚簡 文 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律師

金 輔 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周 澄 枝

周 金 倉同李周麗雲同右周 麗 華同周 美 莉同周 秀 珠同周 慶 鐘兼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周招鑒死亡,茲其繼承人周澄枝、周金倉、李周麗雲、周麗華、周美莉、周秀珠、周慶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九日與訢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業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嗣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協調會,並未與承購戶即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建商繼續在原地建屋,上訴人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即有承受前手權利瑕疵之義務,與國僑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具債權之效力,取得房屋所有權又在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與國僑公司合建契約之後,國僑公司既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之權利,則上訴人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房屋,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立契約,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