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明秀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松錦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有效成立。另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傷害、恐嚇之舉,惟斟酌其情節及事後兩造和解,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並撤回刑事告訴,且無該次以外之事由,可認被上訴人因細故即對上訴人辱罵、威脅;被上訴人該次行為縱有不當,亦不能認係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所定之適婚年齡者,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撤銷,非婚姻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至為明確。上訴人指伊結婚時年僅十三歲,不發生結婚之效力云云,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