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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黃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明全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大湳段九七

五、九七九號土地所得價金,固應依兩造及彼等兄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立之合約書,分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出售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五五五、五七五號土地,該土地實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二百餘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與其應付之上開金額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