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廖秀菊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五六八四、五六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數百座墳墓占用,而無法有效利用,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負責協調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約定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計算之系爭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給付報酬。嗣經伊多方奔走協調,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與各墓主推出之代表達成協議,同意以每門墳墓補償二萬元之條件進行遷移,迄今除二門無主墓未遷外,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已遷移。詎上訴人竟拒不依上開約定,按系爭土地總價七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元百分之十五計付報酬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八百萬六千四百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前開請求中之八百萬六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委託其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事宜,且伊亦未授權訴外人廖順宗委託他人處理,系爭合約書乃被上訴人所偽造。縱該合約書為真正,因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所完成,給付報酬之條件亦未成就。況系爭土地之市價現跌至八百萬元,若依原約定之數額給付,亦顯失公平,應減至一百二十萬元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連同擴張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書,業據其提出該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起草人周寬二、見證人廖博文、鄧敏川分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在卷。雖上訴人以周寬二等人所為之證言歧異及矛盾,辯稱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但查該等證人作證時,距簽約日已近一年,且所證亦過於瑣碎,周寬二並身兼虎尾鎮惠來里發展協會秘書,雜務私事甚多,彼等證詞自難免有所出入。至廖博文、鄧敏川於檢察官提示系爭合約書,知悉該合約書係打字之情形下,證述寫好伊等才簽名,則係一般口語或紀錄之習慣用語,意謂契約條款完成,亦不能因該用詞即謂二人係證稱手寫。又訂約事涉契約雙方權益,端視彼此互信程度及所涉標的價值大小,或以口頭約定,或形諸於文字,系爭合約事涉千萬元及其他幫忙協調之地方民選公職人士之酬謝暨數百座墳墓之遷移,爭執甚多,為求慎重以打字印刷,自屬合理。復被上訴人依八十二年二月間兩造所訂契約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過程,上訴人之代理人(兼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順宗大都與聞其事,自知欲完成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甚為複雜困難,若非以高額報酬、補償金,吸引地方有力人士出面協調、補償墓主,無法竟其功。且地目為墓之系爭土地位於公路旁,交通方便,以今日一墓難求,若能收回闢建(靈)納骨塔,獲利必豐,則依上訴人自承之市價三千萬元計算,以千萬元代價收回土地亦符合成本。故廖順宗在多次協商失敗後,自有作此決定之可能,參以廖順宗對證人張義德、陳振恭在刑事程序中證稱:按每坪三萬二千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十五給付參與協調之人(及賠償墓主)等語,並不否認一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報酬,因此較原先提高約四倍,尚屬可採。再者,系爭合約書上之代理人廖順宗印文與同意書、回執卡之印文相同,而同意書上之廖順宗印文,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錦江律師及廖順宗於第一審之陳述(證詞)均自承係廖順宗所蓋,而回執卡上之廖順宗印文,依訴外人即郵差李瑞郎在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上訴人謂係被上訴人冒充廖順宗家人或友人,欺騙郵差所蓋,則不足採,足見系爭合約書上之代理人廖順宗印文為真正。雖上訴人以記載廖錦江律師及廖順宗上開陳述(證詞)之筆錄有誤,廖順宗係被迫於同意書上蓋章云云置辯,但因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該筆錄有誤,或未能舉證證明廖順宗有被迫蓋章之事實,自不足採。按自認包括間接事實在內,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自認有錯誤情事,是其辯稱廖錦江律師之陳述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聲明撤銷自認,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書,即足採取。次查,上訴人係廖順宗之表嬸,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實際上為廖順宗所有,並由廖順宗全權處理該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事項,舉凡協調會、排除侵害訴訟之開庭、勘驗現場補償費之支出等等,均由廖順宗出面處理,上訴人自有授予廖順宗處理權及代理權。末查系爭土地除二座無主墳外,已無他人占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相片可稽,被上訴人應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完成工作,縱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積極協調處理遷墓事宜,係由廖順宗自行處理一情屬實,上訴人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合約書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簽訂,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完成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時,並無物價高漲或有其他天災之情事,自不生情事變更之問題。且兩造約定計算報酬之基準即每坪三萬二千元,係考量收回後之開發利益在內,亦非單純按公告地價認定,故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請求減少報酬為一百二十萬元,並不可採。至其另以系爭合約有暴利行為之情事,請求減輕給付,則已逾一年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其餘八百萬六千四百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確能於期限內協調遷移成功者,甲方(即上訴人)願提供該兩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乙方之酬勞。該地現值每坪約折合新台幣參萬貳仟元計算」(見一審卷九頁背面),由此約定內容之反面以觀,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若非由被上訴人協調完成,則其對上訴人自無該約定報酬之請求權。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工作,係由訴外人廖順宗完成,有墳墓所有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足證,並可訊問名冊上之人,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完成墳墓之遷移工作,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及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六五、二三二、三六O、二四三至二五O、一七O至一七九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至為關切,應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該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採之意見,而僅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除二座無主墳外,均已遷移,認上訴人所辯即令屬實,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情事變更祗須在契約或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成立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即足當之。查系爭合約書約定計算報酬之土地現值每坪三萬二千元,縱依原審所認定,係考量收回土地後之開發利益在內,亦含有地價,故地價變動,倘對計算報酬之基準有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地價下跌為由,抗辯情事有變更,請求減少報酬,是否不足採,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竟以系爭合約成立後,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並無物價高漲,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屬可議。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