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透過其舅父乙○○向同在郵政機關服務之告訴人蔡兩杉(下稱蔡某)協議購買其所配得籌建中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住宅一戶(下稱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並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後予以占有使用。嗣因蔡某否認有買賣該房屋之事,而甲○○擬與鄰居共同增建該房屋之頂樓建物,乃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未經蔡某同意,委請不知情之游福成以蔡某名義辦理該房屋申請增建手續。游福成乃於同日先在其台北市○○○路○○○巷○○○號七樓辦公室內,製作「申請人蔡兩杉擬在本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搭建二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RC造構造物」之申請書一份,並在申請人欄上偽造「蔡兩杉」之簽名一枚。又前往台北市○○○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附近之福利社,委請不知情之人代刻「蔡兩杉」之印章一枚,而將該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蔡某之印文一枚。旋於同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准予增建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某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增建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就甲○○被訴偽造蔡某印章、偽造及行使偽造蔡某之委託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告甲○○於原審否認偽造系爭房屋增建申請書,辯稱:伊事先有告訴蔡某,蔡某說無意見,由伊全權處理,伊始委託游福成代為辦理等語。原判決理由則以:蔡某否認知悉該房屋申請增建之事,且甲○○於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向蔡某提過該申請書時,答稱:蔡某自七十四年將該房屋讓渡予伊以後,即未再過問其事,且伊找不到蔡某,另一方面,蔡某亦推三阻四,因房價已漲,蔡某後悔,還要加蓋,並向伊要錢,故未請其在增建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況甲○○於申請該房屋增建手續之前已與蔡某交惡,顯見其並未徵求蔡某同意即委請游福成辦理(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行至第四面第二行)云云,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行至第四面第二行)。惟查甲○○於原審曾提出蔡某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委託伊代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委員會領取該房屋所有權狀之委託書及領據影本各一份,以為其有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而蔡某在原審坦陳該委託書上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面第四行);原判決在理由貳第五段第㈤節內,亦說明該委託書上蔡某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二行)。果爾,則蔡某若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甲○○委託游某申請該房屋增建手續之前即與甲○○交惡,何以其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上開委託書,委託甲○○代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委員會領取該房屋之所有權狀?其委託甲○○代領該房屋所有權狀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似不無疑竇。且依該房屋增建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除該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平面圖及立面圖外,尚包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而依上開委託書及領據所載內容觀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當時似在郵政新村丙區籌建委員會保管中,若未得蔡某同意或授權,則甲○○如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狀而據以申請房屋頂樓增建手續?究竟上開委託書是否真正?甲○○委請游福成申請該房屋增建手續當時,是否已與蔡某交惡?若是,何以蔡某猶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委託甲○○代領該房屋之所有權狀?其委託陳某代領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又甲○○申請該房屋增建手續時,有無檢附該房屋之所有權狀?若有,其如何向郵政新村丙區籌建委員會取得?以上各項疑點與判斷甲○○前揭辯解是否可信,以及本案真象之發現攸關,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明白,亦未說明前揭委託書及領據影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甲○○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前揭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撤銷。

貳、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七十四年三月間透過被告乙○○向蔡某協議購買系爭房屋,嗣雙方發生買賣或借用該房屋之糾葛。乙○○與甲○○明知未經蔡某授權,竟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偽刻蔡某印章,蓋於偽造蔡某名義之委託書上,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易槐書立蔡某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狀。乙○○又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甲○○共同偽造蔡某之房屋增建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准許增建該房屋頂樓建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某及地政、建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據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甲○○向蔡某購買,伊自交屋後即未再與聞其事,不知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及其頂樓增建係何人申請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係台灣郵政、電信協會(下稱郵電協會)提供土地,由交通部郵政總局規劃核配予蔡某承購之其中一戶,其興建事宜由受配戶自組籌建委員會籌辦,但土地則仍屬台灣郵電協會所有等情,此有郵電協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郵協字第八一四一○五四五○號函、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000000000─○○一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蔡某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由乙○○與甲○○簽訂協議契約書,將其所配受之系爭房屋讓售與甲○○,並由甲○○支付訂金十萬元、權利金十萬元、鑽探費六千元、事務費一千一百元及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予蔡某,並約定第十期以後之工程款均由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供陳甚詳,且有上開協議契約書影本、繳納工程款明細表及收據二紙在卷足憑。而蔡某於偵查及第一審亦坦認甲○○有代伊繳納該房屋工程款及房屋稅等費用,以及伊有在該協議契約書及收據上簽名之事實。且證人林鎮達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有聽甲○○與同事談論此事,且八十年十二月間,郵政協會通知蔡某辦理購屋手續時,蔡某曾說應將其交予郵政協會之款項還伊,伊才願意辦理過戶,當時係由伊自甲○○處交予蔡某二萬二千元等語綦詳,核與乙○○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該房屋自七十六年底起,即由甲○○占有居住,蔡某並未反對;且上述郵電機關輔購房屋受配戶之間不乏有私下以五萬元或八萬元之權利金,將受配房屋讓售予他人,並約定有關規費及工程款概由受讓人繳納之情形,亦據證人謝志鴻、陳春壽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足見乙○○所辯蔡某已將系爭房屋讓售甲○○一節,核與實情相符,應屬可信。蔡某雖否認上情,並謂伊僅將該房屋借予甲○○使用三至五年,並未出售予陳某;伊簽名時,上開協議契約書內容係空白云云。然查蔡某於原審自承其學歷係高中肄業,並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若無協議讓售房屋之事,豈有無端在空白協議書及收據等文件上簽名多次之理?況蔡某除在該協議契約書之簽名欄上蓋章外,於契約本文內亦蓋有其印文數枚,而其蓋章之位置係在協議文字中間,顯非先蓋章,事後再添寫文字內容。而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輔助同仁建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雖約定:「本契約建物在本借款本息清償前及房屋辦妥所有權登記前,不得轉讓或為任何處分」。然查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在保障系爭房屋融資貸款之清償,惟實際上仍有受配戶私下將配售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自不得因有上開之約定,即謂蔡、陳二人之間不可能有讓售房屋之行為。至系爭房屋基地之租賃契約書雖係蔡某以其本人名義與郵電協會簽訂,但蔡某當時既為系爭房屋之受配戶,則其以自己之名義與郵電協會簽訂該房屋基地之租賃契約書,自屬正常,不得據此認為蔡某與甲○○之間無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更何況蔡某曾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委請甲○○代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有甲○○於原審所提出蔡某自承其簽名為真正之委託書一份為證,若其無讓售房屋之事,何以竟授權甲○○領取該房屋之所有權狀?足見蔡某否認讓售該房屋一節,核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再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二月間興建完工後,係由受配戶所籌組之興建委員會統一委託代書易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手續,郵電協會並未介入住戶領狀及貸款事宜,此業經郵電協會副管理師蔡嘉欽在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協會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郵電協字第八一四一○五─二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證人易槐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伊辦理的,當時該新村分甲、乙、丙三區,每一區都有興建委員會,但是同一份建照,是興建委員會委託伊辦的;原來起造人是郵電協會,後來為了節省契稅,先辦理起造人變更為各配售人,每一配售人均有一印章放在籌建委員會那裡,後來籌建委員會統一交伊蓋用,蔡某並未出面,被告二人伊亦無印象;使用執照是郵電協會交付,所申領之房屋所有權狀交予籌建委員會等語。參以其他配售戶如陳美津、姚次文、邱義純、陳春壽、謝志鴻、楊永安、林周阿招、張巧美、曾德明、張西村等人均陳稱:伊等不知有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等語;足見證人易槐所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則蔡某既已將系爭房屋上售予甲○○,且該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非乙○○或甲○○委請代書易槐辦理,彼等亦未曾將蔡某之印章交付代書易槐,自難認乙○○有參與偽造蔡某印章及偽造或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至乙○○另被訴偽造系爭房屋增建申請書部分,經查甲○○於原審已陳稱該部分係伊委請游福成辦理,與謝某無涉等語綦詳。且證人游福成亦證稱系爭房屋增建係由甲○○委託伊辦理,伊並未見過乙○○等語。足見乙○○所辯伊對系爭房屋申請增建一事並不知情一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偽刻蔡某印章、偽造或行使偽造蔡某之委託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增建申請書之事實,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本案沒有打契約,所以……」等語;原判決認定甲○○透過乙○○向蔡兩杉協議購買上開房屋,有協議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等情,顯與事實及卷內資料不符,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向蔡兩杉購買上開房屋,雙方訂有協議契約書一份為證,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且本案確有該份協議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資稽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一審卷一第九十七至一○一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引為裁判依據之上開協議契約書,事實上並不存在一節,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乙○○在檢察官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偵訊時雖陳稱:「因本案沒有打契約,所以……」云云,然查其所陳內容甚為簡略,真意尚非明確;且其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共付給他三十五萬多元,為何只有二張收據,其他的錢呢?)其他的都寫在『契約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第七十七頁第一行),先後亦有矛盾。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擷取乙○○前揭語意不明,且前後矛盾之陳述,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