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張嘉芳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人 花蓮縣五金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彭瑞珍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涉侵占罪,業經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自認有侵占之事實,僅對侵占之金額有所爭執,嗣後於審理中再否認其侵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