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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王鈺鑫

王紀皮王俊偉王俊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陳少藩雖證稱,上訴人王鈺鑫有將系爭土地租給其子即上訴人王俊偉、王俊郎等語;上訴人亦提出王俊偉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五張、一萬二千元之本票四張為證。惟王鈺鑫以王紀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及嗣後展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時,所出具切結書均保證該系爭房地並無出租情事;且依其二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額證書所載,均無租賃所得。又王俊偉原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總幹事,其購買魚飼料明細表及支出之支票存根、出賣魚貨之明細表及客戶郭順發購買魚產所開立之支票、匯票等證物,其日期均在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顯見王俊偉是擔任農會總幹事離職後,才從事養殖工作。另系爭土地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十八、十九,現為漁塭得作為養殖之用外,其餘均為陸地,其上或種植農作物、或為廢棄鐵皮屋、或為磚造建物,可見有廣大土地不能(全部)供養殖使用,上訴人間竟約定全部供作為養殖之用,並訂立長達三十年及二十年之租約,亦與常理有違。王俊偉、王俊郎為王鈺鑫、王紀皮之子,關係至為密切,其等間縱有其他法律關係而收受上開票據,均難執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