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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連如敏訴訟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梁丁財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訴外人呂建德間有金錢借貸事實,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系爭抵押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姐夫呂建德間就雙方親歷借貸之經過事實之陳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已不足採。且上訴人於三個月之內共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予呂建德,卻完全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衡情亦有可疑;而其所稱拿現金到郵局直接匯款予呂建德及其匯款十餘次,均大費周章自台中南下台南縣麻豆鎮林文榮代書處取得借據原本,更與常情、常理不合。況呂建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擔保貸款貸得五百萬元,其在該銀行之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仍有餘額七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其設於麻豆郵局之帳戶內,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尚有餘額二十萬零五百元,何須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分別向上訴人借十六萬元與二十萬元?再參諸證人即代書林文榮證稱,並未見到上訴人與呂建德間有何交付借款等語,堪認上訴人與呂建德間係通謀虛偽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能徒憑上訴人及呂建德前揭與事理有違之陳述及郵局出入明細表、匯款單等,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