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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王中崙

王復國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僅就以新台幣為給付標的之特種通用貨幣之債為保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間簽訂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顧九淵等(包括上訴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任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足見上訴人所保證者,係包括現在及將來所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具有連續性之最高限額保證。其所約定「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應屬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範圍限制,非屬特種貨幣之債,上訴人主張其所保證之主債務必須為新台幣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保證書,認定該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依據與任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所墊付之本金共計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現尚積欠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屬上訴人之保證額度範圍,判命其應連帶給付其本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