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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鄭玉清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上 訴人 田有利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未詳酌「塗銷貸款」約定之真意,亦未就違約金酌減依據詳為調查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三七五租約註銷分割完成日、塗銷貸款日,始有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急須用錢清償債務,於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權利價值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後,雖同意先支付價款一百零三萬元,但其第二次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期因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依約即無支付第二期價款之義務,且上訴人積欠銀行利息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向銀行繳清利息餘款,自屬無據。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明定: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足認系爭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審酌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於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滑降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約為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若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一百十三萬元,即占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十四,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二之比例即五十六萬元,較為公允。因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六萬元,要屬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