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宗明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上訴人 謝美妹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附註約定:「本合建契約成立後陸個月內,乙方(指上訴人)應將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辦妥,若超過期限,雙方另議。」,足見上訴人有無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係屬兩造合建案能否繼續進行之先決問題,是「雙方另議」之約定,應解為合建契約附有以上訴人未於該合建契約成立後六個月內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為解除條件。而系爭合建契約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成立,上開六個月期限,算至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既自認迄未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且於該期限內始終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催告或請求,直至該期限屆滿、合建契約失效後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始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被上訴人釐清其與訴外人謝連嬌間權利義務關係,並將地上物交付伊拆除,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催告被上訴人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所應自行負責塗銷之訴外人林春成地上權,上訴人亦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始與林春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訂約受讓該地上權。顯見上訴人未於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六個月內辦妥所有合建土地合併分割,尚非由於被上訴人不正當行為或因可歸責其事由所致。則系爭合建契約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無照該合建契約履行之義務,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理由不備及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