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鍾華榮
鍾華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上訴 人 盛 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一四三○八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一四號,本國式木造二層樓房乙棟(地面層一二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二三‧二五平方公尺、騎樓七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一‧三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出售與伊及訴外人盛玫,除房屋部分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土地部分則因增值稅過高問題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年間,為使土地部分之權利移轉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房屋與其基地所有權人必須同一,伊及盛玫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暫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雙方四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一人,並於同日由兩造訂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俾辦理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於簽訂上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後,非但拒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串通訴外人徐貴霖,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虛偽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等所涉偽造文書之刑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爰依七十四年間之買賣契約及八十二年間雙方四人所達成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於七十四年間依公告現值核算,其價值達一百三十二萬元以上,加計六十萬元以上之增值稅,伊等不可能於負擔增值稅後,仍以七十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其妹盛玫。縱認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確曾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惟雙方就價金若干?增值稅應由何人支付?等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顯未一致,契約自未成立;況該買賣契約如已成立,亦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苟該買賣契約尚未合意解除,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價金,伊等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胞妹盛玫於七十四年間以七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一節,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兩造誼屬表親(被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之父為同胞兄妹),被上訴人一家自五十七、五十八年間起即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上訴人自幼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養育,成長後已在台北縣新店市定居未使用該房地,衡以七十四年間,國內房地產景氣低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及盛玫於七十四年間以七十萬元之低於一般行情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尚無悖於常情。縱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之增值稅達六十萬元以上,但證人藍增財已證稱雙方同意以七十萬元為買賣時,並無土地代書在場計算稅捐等語,核與七十四年間僅辦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增值稅過高,為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節稅,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節相符。迨七十七年間,因被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於其胞弟盛瓏名下,始由盛瓏再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交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以為補貼,並約定增值稅及貸款均由盛瓏負擔,亦有該七十七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雖上訴人指稱其父曾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之母親保管,上訴人並將其印章交由盛瓏保管,該七十七年之買賣文件應係盛瓏利用保管之便所偽造云云,惟訊之其所舉證人即其繼母林英妹,亦不諱言所謂保管權狀之事,係聽上訴人之父所說是其非親聞親睹之傳聞之詞,即難採信。苟盛瓏確有保管上訴人之權狀及印章並用以偽造買賣及過戶文件,則其於七十四年間,既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盛玫名下,七十七年間又能於買賣之公契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何不立即將土地部分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仍予擱置?此顯與一般偽造文書以辦過戶之情形有間,反與被上訴人所稱係囿於如何節稅及暫不捨遷地營業之情相合。參以被上訴人之父盛毓鵬曾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及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三度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擔保,向大湖鄉農會抵押借款,上訴人始終未表示異議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盛玫於七十四年間與上訴人訂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七十萬元買賣價金及五十萬元補貼之主張,為可採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嗣後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雙方同意暫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房屋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雙方四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再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土地代書葉春松之證言相符,參以系爭房屋原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盛玫所有,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移轉登記另有何債權原因關係,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雙方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之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僅是土地代書循例依據公定價格計算其現值,資為報課土地增值稅依據後所填載之數額,並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項價款之約定。又增值稅應由何方負擔,法有明定,如雙方未特別約定,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綜上,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七十萬元既已付清,被上訴人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上訴人間協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無礙,不必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價金之數額,由當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情價格相當,其於當事人間具有一定親誼者尤然。本件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母為同胞兄妹,上訴人自幼由被上訴人之母養育,而系爭房屋及土地自五十七、五十八年間起即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證人藍增財之證言認定兩造及盛玫於七十四年間訂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七十萬元,並無可議之處。又兩造及盛玫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另為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一人,斯時兩造既未重新約定價金,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更新後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及盛玫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