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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劉 家 照訴訟代理人 溫 瑞 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徐娘清

張 廣 盛楊 政 忠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徐娘清及已故楊金記、張兆安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共有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嗣楊金記及張兆安死亡,分別由其餘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及其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擅自將系爭耕地變更為工業用途,且積欠二十餘年之佃租,伊等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爭耕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七七八一號函公告徵收,被上訴人已因公用徵收而喪失所有權,自不能請求伊交還。又被上訴人並非原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未曾到伊處收取租榖,更未催告伊繳租,其以伊欠租經終止租約為由,請求伊交還系爭耕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還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耕地之租賃期間原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系爭耕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五.二平方公尺上堆置有電線、塑膠水管等雜物,地面以水泥土及石子鋪蓋,顯無耕作之實;且上訴人亦自承自八十四年起閒置該部分土地,不願耕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該部分耕地,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仍在附圖所示A及C部分繼續耕作,但因系爭耕地租約無法分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縱系爭耕地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然徵收補償費(本件為抵價地)尚未發給完竣,有該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二四九七六號函可稽,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徵收程序尚未終結,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仍存在,上訴人尚可就系爭耕地為繼續之使用收益。從而被上訴人本諸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終止租約之效果,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時終止;且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訴訟中已非土地權利人之一造,除得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外,不得仍本於原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他造返還土地。查系爭耕地前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徵收,依該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函復原審法院敘明:「本筆土地(即系爭耕地)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業經本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府地徵字第四九○三三號、四九○三四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四五六號函核准通知張徐娘清、張兆安、楊政忠在案」等旨(見原審卷九八頁),倘被上訴人確已接到新竹縣政府之上開通知,揆諸首揭說明,渠等對於系爭耕地之權利義務,即應於接到該通知時終止。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得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殊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二四九七六號函之內容,認定系爭耕地之徵收程序尚未終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耕地似仍登記為張徐娘清及已故楊金記、張兆安等人共有(見原審卷一二0頁),究竟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如何?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