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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被 上訴 人 連和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鳳珠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透過訴外人健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鈺公司)向伊訂購布疋,約定單價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伊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交貨達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八點八四公斤,扣除不良品一千一百九十四點七公斤,實際交貨二萬零三百五十四點一四公斤,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被上訴人於給付二百萬元後,即拒不付款,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訴外人麥奇公司之指示向健鈺公司購貨,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亦未委任健鈺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水村為代理人或居間仲介,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支票、健鈺公司傳真訂購函、加工指導書、出貨單及傳真履約指示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健鈺公司下訂單購買南亞紗布疋三批共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公斤,每公斤二百四十元,總價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透過健鈺公司以口頭向其買貨,實際交貨二萬零三百五十四點一四公斤,每公斤二百元,總價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二者單價及數量均有不同。參諸證人即健鈺公司負責人吳水村曾證稱,麥奇公司下成衣訂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訂單交與伊。伊幫被上訴人找布,被上訴人給伊之價格為一公斤二百四十元,而上訴人告訴伊一公斤二百元即可做,一公斤二百元係伊與上訴人間私下商量之價格,上訴人不知伊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價格一公斤為二百四十元之事,嗣因布匹不亮,伊有寫文件及請款單予被上訴人答應賠償並記明賠償美金二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等語,核與證人即麥奇公司業務員曹瓊雪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縱上訴人曾開立抬頭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係屬實情,但依吳水村所證,係因健鈺公司為節省稅捐,將其進貨憑證之統一發票避開彼公司而直接記載其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出貨憑證之用,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又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給付二百萬元貨款之支票,固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惟該支票係交與吳水村收受,再由吳水村轉交予上訴人,亦難遽認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健鈺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水村為其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如當事人對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系爭布疋之單價,在被上訴人與健鈺公司間為每公斤二百元,在上訴人與健鈺公司間,卻係每公斤二百四十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布疋之買賣價金,並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謂已成立買賣關係。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據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法律基礎,原審漏未裁判部分,因上訴人係預慮其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理由時,追加請求法院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屬訴之預備合併。就此一備位訴訟標的,縱原法院未為調查裁判而有脫漏情事,上訴人亦祇能向受訴之該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