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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青松

李菁蓉李菁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上訴人之業務員招攬而參加「新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附加險⑴「新十年期定期」⑵「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費均已繳訖,伊係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不料,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赴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土地等事宜,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依主契約第一年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附加險⑴應給付三百萬元;附加險⑵應給付五百萬元,共計一千零七萬元,屢向上訴人請求理賠遭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炳坤投保時,僅告知伊其向新光、國泰二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其餘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部份均故意隱匿未告知,顯已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如認保險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李炳坤死亡之事實及死亡之原因所舉之證據仍不充分,難以認定李炳坤確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不及於本件人身保險。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係就單純傷害保險而言,尚與本案情形不完全相同,故未予適用。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投保時,僅告知上訴人其向新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其餘部份均故意隱匿未告知一節,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因人身保險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自無因違反該通知義務致保險契約無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李炳坤之友人陳耀徽結證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證。而李炳坤之骨灰經被上訴人送往德國之醫學檢驗機構,由德國醫學博士漢思|喬治克萊恩( Dr. med. Hanns-GeorgKlein )(基因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坤骨灰與李青松作DNA鑑驗,抽提李青松之DNA檢體(黏膜)及篩取疑李炳坤骨灰中之四個骨頭碎片檢驗結果,在所有使用的DNA方法檢驗下,自骨頭提取之DNA擁有是李青松父親必要的遺傳特徵。因此骨頭係出自李炳坤,即李青松先生之父親。又從生物統計學分析,得出概率值W99.94 百分比,事實上證明了死者李炳坤是李青松之父親,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德國代表機構認證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開業證書、醫學公會證書、博士證書學經訓練執業履歷表、論文、著作統表及鑑定方法描述資料可證。而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將系爭骨灰及鑑定報告、鑑定方法描述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因稍大之碎骨片等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又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僅檢出疑李炳坤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惟依德國實驗室檢驗結果,李青松之DNASTR式各項型別與疑李炳坤骨灰之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依常理高於一0、000即可判定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與李青松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且對於前開德國醫學鑑驗專家出具之DNA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是DNA鑑識科學實驗室所使用之主要方法,鑑定程序適當,在正常情形下,依上述之鑑定技術、方法及程序進行鑑定,能得到可信之結果,其分析之系統及檢驗方法,與該局現有DNA實驗室相符,故得以評估其鑑定結果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上開德國鑑定報告書實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再從該通知書之附件一李炳坤案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所載,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李青松血液結果,與德國實驗室之李青松血液血檢驗結果相同,足見上開德國鑑定報告確係對被上訴人李青松本人為鑑定,而鑑定結果該骨灰與被上訴人李青松有父子關係,則該骨灰為被保險人李炳坤,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既確實於保險期間意外死亡,則被上訴人身為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零七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質疑證人陳耀徽之證詞係屬虛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原審採用該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未說明該證詞得以採用之理由,已有未洽。又上訴人辯稱,簽署死亡證明書之柬國官員Mr. Nhem Khun Sang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退休,其接替官員為Mr. Sou Victor。是Mr. Nhem Khun Sang已無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簽署死亡證明書,故該證明書絕非柬國公文書,伊否認該死亡證明書真正。且當地交通警察機關及憲警機關皆出具證明,表示並無李炳坤之交通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則上開死亡證明書是否真正,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再者,德國鑑識報告書,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頁);且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未提供骨頭碎片之照片,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無法對該份德國鑑識報告評論其鑑定結果,則法務部調查局如何認定該德國鑑定機構抽取DNA之程序正當,並表示得評估該份德國鑑識報告之鑑識結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德國鑑識報告得否採取,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未洽。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