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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江宗鎮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阿爐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分屋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於第五條約定:「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一五地號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以南三角地(下稱系爭土地)日後如有出售時,甲方(即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價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價款」。第五條之約定係以將來土地之售價為計算基礎,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條件係於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時成就,契約之效力自此時始發生。嗣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林修三、邱振興及楊登枝,其出售總價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每平方公尺應課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實得之總價金應為二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以三分之一計算伊應分配之額數為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詎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等情。爰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時價金之三分之一,給與被上訴人,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承租該土地全部,兩造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伊欲終止三七五租約以建築房屋,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給與被上訴人補償。嗣後因雙方約定交換土地,當時以為系爭土地無須提出交換,被上訴人即可如願取得上方(即北面)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土地之全部,惟實際分割後,依雙方約定之交換方式計算,發現若被上訴人不將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提出交換,被上訴人將多分得前段之土地四九‧一七平方公尺。觀之兩造業已終止之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並已完全取得計劃道路北方即地號五一五之三一至五一五之三七之土地權利,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與伊之權利交換,其再請求給付售價之三分之一,即屬重複補償及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兩造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訂之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補償加以約定,嗣兩造就合約書中未盡事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訂立補充契約,始就系爭地之補償部分,加以約定(即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此觀各該契約書約定之文字自明,兩造對之亦無爭執,自可認為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之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與其他契約條文前後段土地互相為如何交換之約定無涉。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兩造間原預估分割後,即可如原告(即被上訴人)所願,而取得七公尺計劃道路北面之土地即五一五之三0至五一五之三六地號之全筆土地,故而約定嗣後系爭土地,原告可取得三分之一價款」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屬實在。又上訴人辯稱補充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與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補充契約第一、二條之約定互相關聯,應合併觀察,從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交換完畢,不得再事請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迄未積極負舉證證明之責,已乏可取。況補充契約第五條係單獨記載且係以將來土地之售價為計算基礎,與第二條約定每坪以五千五百元計算者不同,其為附停止條件之約款,而條件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將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地號土地以每坪七十五萬元出售第三人時始成就。而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契約所載之其他交換之土地,依補充契約第二條約定,則係於履行交換之際,即以每坪新台幣五千五百元互為補貼,兩者之生效時期、價款條件均迥然有別。再者,兩造間補充契約第五條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履行完竣,其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將來出售價金三分之一補償事項,並未再有任何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可證兩造無論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或補充契約時,均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前後段土地互相交換之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至上訴人另謂兩造於前後段土地辦理互相交換並為所有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已同意就補充契約第五條所載之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交換完畢乙節,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亦難採信。是補充契約第五條約定係屬獨立之約定且兩造既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辦妥有關房地之所有權及移轉登記,自應認為兩造於辦理登記時已就有關前後段土地及應如何互相補償等相關事項,均已履行完竣,自不得再事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充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萬五千四百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所謂前面土地係指桃園市○○○段五一五之三二、三三、六八、六九、七0、七一等地號土地;後面土地則為同段五一五之三

0、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五0、五一、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0、六一、六二、六四、六五、六六等地號土地。同段五一五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屬於前面土地,部分屬後面土地。……兩造間確有將前、後面分得之土地交換。若被上訴人未將其分得屬於前面之上揭地段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之權利,拿出與伊之權利交換,則屬於前面之土地僅為五一五之三一之部分(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五一五之三二全部(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五一五之三三全部(八一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三九平方公尺。如此,則因被上訴人可分得三分之一,所分得者應為四六‧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述土地合計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全部,實際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即其實得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兩者相比,被上訴人就前面土地,實際多分得九二‧六七平方公尺。又後面土地總面積為一0七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可分得其中之三分之一,即應分得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五一五之三一之部分(三四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0(一四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四全部(六0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五全部(五九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六全部(四六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三七全部(五八平方公尺),即其後面土地實際分得之面積合計為二七一平方公尺,較其應分得之三五八平方公尺,少八七平方公尺;再依雙方約定後面兩坪土地、可換前面一坪土地觀之,前後面土地綜合計算後,被上訴人實際尚多分得前面之土地四九‧一七平方公尺,亦即若不計入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七一地號等土地中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被上訴人則多分得前面之土地四九‧一七平方公尺;若加入被上訴人應分得之五一五之六八(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五之六九(二七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七0(一四平方公尺)、五一五之七一(一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之權利(即三九‧三三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尚多分得九‧八四平方公尺,即上述五一五之六八、六九、七0、七一地號土地中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實際多分得之前面土地面積相當。綜上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確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三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之權利交換,否則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之土地不致如此之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為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則何者屬於前段抑後段土地,攸關兩造間是否有交換土地之情事,即有詳細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即謂前後段土地已履行完畢,不得再事爭執云云,已嫌速斷。且兩造間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因補償而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提出與上訴人交換土地而多得九‧八四平方公尺,尤待澄清。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即曾指明於此,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謂補充契約第五條係獨立條款,與交換土地無關,亦欠允洽。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及補充契約書第二條所定可知,僅限建有三層樓房處之土地,即僅五一五之六七及三九至四九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出入時,始以金錢互為補貼,並不及於五一五地號之其餘土地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0頁),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即謂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契約所載之其他交換之土地,均已依補充契約第二條,於履行交換之際,即以每坪五千五百元互為補貼,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