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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黃巧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鄭榮祥之託,代理鄭榮祥出售鄭榮祥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一棟。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人黃巧玲經住商實業有限公司及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擬購買該屋。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屋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除已借用一千零五十萬元且有年餘未繳利息,並有保證債務三百五十萬元尚未經銀行核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事實,而房屋仲介人員,亦稱債務僅一千零五十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認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即可塗銷抵押權,因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自備款二百萬元及仲介費十五萬元。上訴人為謀取差價,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電話交代住商實業有限公司某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上開房屋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由上訴人傳真予萬泰銀行,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自訴人。嗣因萬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抵押物,自訴人始知受騙,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詐欺之自訴;其後發覺上訴人偽造前揭買賣契約書行使之事實,又追加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本件自訴人原僅對於上訴人詐欺部分提起自訴,其於第二審法院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復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追加自訴(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於法顯有未當。又原審既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原自訴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併予論究,雖無不合,然其認此部分係本於經自訴人之追加自訴而為審判,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方得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前揭房屋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傳真予萬泰銀行部分,認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對於上訴人傳真偽造之契約書予萬泰銀行,究係本於該契約書之內容,向萬泰銀行為如何之主張?其足以使萬泰銀行或其他之人發生如何之損害?則均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認定,理由欄內亦未為相當之說明,致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自非適法。㈢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前揭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偽造自訴人黃巧玲之署押及印文之情事,逕於主文欄內為該偽造之契約書上「黃巧玲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宣告,亦有違誤。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