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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結粒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上 訴 人 林再添

顏枝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結粒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之訴及駁回其上訴與駁回林再添、顏枝火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林結粒部分勝訴(新台幣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其上訴(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暨駁回林再添、顏枝火之其餘上訴(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無非以:上訴人林結粒(下稱林結粒)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再添、顏枝火(下稱林再添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六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林再添等二人出資興建房屋,伊分得總面積扣除六米寬道路及前面三米寬道路面積後之四分之一土地及建坪一百二十坪二層鋼筋磚造樓房一棟,分二戶,每戶衛浴三套、樓下二房、樓上三房。詎林再添等二人並未預留建物前三米寬道路,且建物總坪數未達一百二十坪,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林再添等二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結粒另請求林再添等二人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利息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林再添等二人則以: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不負賠償責任等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林結粒返還押金三十萬元及代墊土地增值稅款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本件合建案係由林結粒提供系爭土地及鄰地地主陳文男、陳智宏、陳文德(下稱陳文男等三人)提供同段一一六四|四地號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交由林再添等二人出資興建房屋。兩個合建契約最大不同點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特別約明除扣除六米寬道路面積外,尚須扣除前面三米寬道路之面積。又訂約後,兩造同意林結粒保留四十平方公尺土地不參與合建,故林結粒實際參與合建之土地面積為一、四五七平方公尺,加上陳文男等三人提供之六五○平方公尺,合建總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再者,系爭合建契約所謂「前面三米寬道路」應係指自現有三點二米道路之中心退縮三米而言。因如自現有道路之邊緣退縮三米,將造成林結粒建物前面尚有三米寬之土地可以使用,卻免除負擔道路用地之義務,因而可多分得土地,對同樣提供土地,因未要求保留私有土地之陳文男等三人顯失公平,從而林結粒僅得扣除退縮之一點四米道路用地面積。次查林再添等二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原約定建築店面連棟式房屋,嗣欲變更為別墅型房屋,乃相約至莊竣傑代書處合意將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總建坪為一二○坪」字句刪除,並另立變更設計書約定林結粒分得坪數不足約定坪數時,伊願以每坪三萬五千元之價額補償云云,提出變更後之合建契約書及變更設計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莊竣傑代書之妻莊林雪蓮證述屬實,足見林結粒確有同意刪除上開字句。復查兩造與陳文男等三人合建土地之總面積為二、一○七平方公尺,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林結粒可分得之土地為總面積坪數扣除六米寬道路及前面三米寬道路面積後之四分之一,亦即由二、一○七平方公尺扣除六米寬道路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再扣除前面三米寬道路二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再依地主提供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則林結粒提供可供建築基地之面積為一、○九三點五四平方公尺,從而林結粒可分四分之一土地之面積應為二七一點三九平方公尺,而林結粒實際分得之面積為二六九點八九平方公尺,與約定分得之面積約少半坪,故林再添等二人應補償林結粒一萬七千五百元,是以林結粒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林再添等二人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不應准許。再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開工日期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如違約,由林結粒沒收押金;第五條約定:工程時間定為一年完成,如未完成,由林結粒全權處理。如遇天災地變、過年應扣除工作天數;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交屋時退還三十萬元。又證人陳建宏證稱:契約第五條所謂「全權處理」包括沒收押金在內云云,故林再添等二人倘未依限完工,林結粒即得沒收押金。又工程時間固採日曆天數,惟因林結粒於訂約後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該一年之完工期限應延至八十三年三月間起算,而本件合建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可見工程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以前完工,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則林再添等二人反訴請求林結粒返還押金三十萬元並加付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稅捐之分擔係約定,契約成立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林結粒負擔;辦理過戶手續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而林再添等二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元係因契約成立後為辦理分割所產生之稅額,非屬契約成立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林再添等二人自行負擔。從而林再添等二人反訴請求林結粒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㈠、林再添等二人係與林結粒及陳文男等三人就不同土地分別訂立合建契約,且兩個契約所約定之合建條件並不相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林結粒究應分得若干面積之土地,理應純依其與林再添等二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決之,乃原審竟以上開兩個合建契約所提供土地之總面積為計算基準算出林結粒應分得土地之面積,顯有未當;㈡、林結粒在事實審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所謂「前面三米寬道路」係指由伊所有土地再往內退縮三米道路而言,當初保留三米道路之原因,乃因自家建物前面不希望直接面臨道路,且停車置物等需求,故以自己所有土地另保留三米道路。況若以現有道路中心計算三米道路,伊之建物即面臨道路,何需另行約定保留三米道路云云(見一審卷㈠八七頁),攸關林結粒所得分配土地面積之多寡,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已有疏略。況原審既謂林結粒及陳文男等三人與林再添等二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最大不同點在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特別約明扣除六米寬道路面積外,尚包括前面三米寬道路之面積亦須扣除;復謂該約定將造成林結粒房屋前面尚有三米寬之土地可以使用,使其可多分得土地,卻免除分擔道路用地之義務,對同樣提供土地合建之陳文男等三人顯失公平,因而認定上開約定應係指以道路中心線為準退縮三米而言,非自現有道路之邊緣退縮三米,不無前後矛盾之嫌;㈢、林再添等二人辯稱:兩造合意將原店面連棟式房屋變更為別墅式房屋,乃同至莊代書處將合約第二條「總建坪為一百二十坪」之字句刪除云云(見一審卷㈠二六頁),但為林結粒所否認,林再添等二人乃請求莊代書事務所受僱小姐到場作證(見同上卷四七頁)。又莊竣傑代書之妻莊林雪蓮到場亦證稱:「總建坪為一百二十坪」字句係伊事務所職員盧淑真刪的云云(見同上卷一三九頁)。原審未遑通知盧淑真到場查明上開文字是否其經林結粒同意而刪除,遽認林結粒已同意刪除該字句,尚嫌速斷;㈣、系爭合建契約之完工期限係採日曆天數及第五條所謂「全權處理」應包括沒收押金在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僅遇天災地變及過年始得扣除完工天數。而林再添等二人如逾限完工,林結粒即得沒收押金。準此,則林再添等二人自承:扣除下雨天,伊並未超過時間云云(見一審卷㈡六○頁)。倘雨天不能扣除,林再添等二人是否即有逾期完工情事,已非無斟酌餘地。況原審以林結粒一再要求變更設計為由,認一年之完工期限應延至八十三年三月間起算,核與契約第五條所為僅有遇天災地變及過年始得扣除完工天數之約定不符,原審憑以認定林再添等二人未逾完工期限,要難謂當;㈤、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按系爭契約有關稅捐之分擔係約定契約成立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林結粒負擔;辦理過戶手續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亦即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區分為契約成立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約成立後至辦理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約定前者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後者由取得所有權人負擔,始有分擔可言。倘當事人立約真意係約定至辦理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全數由林再添等二人負擔,則逕行約定由林再添等二人負擔即可,何須訂立上開分擔標準。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率謂依契約文義推之,因移轉所有權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全部應由林再添等二人負擔,是否與當事人立約之本旨無違,尚滋疑問。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