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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石世雄

石澤民石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東洋

陳東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經變造,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羅地二(3)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羅地二(8)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羅地二(3)字第一二四五0號函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非坐落在伊與訴外人石季玉、石欣白、陳東祥等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伊與石季玉等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變造,業經前訴訟程序審認在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申請所得,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經核均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非屬依前訴訟程序原審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物,所衍生作成之文書。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已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依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府民行字第三一0一七號函係回復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申請書而來,認該證物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惟核其所述事由,尚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爰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按上訴人主張,羅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羅地字第一一五一號通知,係新證物云云,核係上訴人於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無從斟酌。至於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