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之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者相同,然依卷附鑑定證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主任李茂樹之鑑定報告(見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卷㈠第三十八至七十六頁),參酌起訴書附表所載,上訴人因偽造統一發票,使合作金庫彰化支庫陷於錯誤,而貸予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為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為七百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二千六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二百十五萬四千二百元,總計為一億三千三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漏未記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部分,已有未合,且其所認定貸予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八千五百餘萬元、一千二百八十餘萬元、四百九十三萬餘元、一千七百九十萬餘元、一千一百五十七萬餘元、二百四十一萬餘元、五百四十二萬餘元、二百十五萬餘元,總計循環貸款金額為一億四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至一行)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又上開鑑定證人李茂樹之鑑定報告,除認上訴人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外,另偽造其他七十五張統一發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卷㈠第五十七頁所載最後六筆、背面所載十七筆,第五十八頁所載十三筆,第五十九頁所載三筆,第六十頁最後一筆、背面十四筆,第六十二頁第一筆,第六十三頁前四筆及最後一筆、背面十一筆,第六十六頁最後二筆,第六十七頁前二筆)。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七十五張統一發票是否為上訴人等所偽造,全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