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沈瑲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被告原係○○○○○事業發展協會(下稱○○○協會)總幹事,兼任○○○○○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副執行長。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協會及○○○基金會接受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前省農林廳)撥款補助辦理「○○○堆肥使用推廣觀摩會」(下稱堆肥觀摩會),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觀摩會僅租用一部遊覽車,車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講義印製費四千元,午餐則由當地接待單位請客支付,猶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村、○○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揚(均已判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邱○村、黃○揚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又利用「○○活海產餐廳」、「○○自助餐」、「○○小吃部」已蓋妥印文之空白收據,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餐費收據。被告復指示○○○基金會秘書組組長許○莉(已判刑確定)將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林○興等人之簽名,予以影印而偽造堆肥觀摩會簽到簿,連同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交由不知情之○○○基金會會計組組長沈○娟、及有犯意聯絡之○○○協會會計簡○琴(已判刑確定)製作會計報表,向前省農林廳辦理核銷經費,共詐得四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前省農林廳執行預算之正確性及林○興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係依憑被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村、黃○揚、簡○琴、許○莉之供述,證人吳○德、曾○光、王○霞、程○源、陳○成、謝○元、陳○維等人之證言,綜合簽到簿、請款報銷單、現金支出傳票暨相關憑證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受任人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辦理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因而具有公務上之職權,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而言。原審先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該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詢,並斟酌證人即前省農林廳股長黃○青之證言,以前省農林廳於八十六年間補助○○○協會及○○○基金會共同舉辦堆肥觀摩會,係前台灣省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及捐助,由農民團體提出計畫書申請補助後,前省農林廳再依補助計畫工作內容及經費需求,核定部分補助,不足額部分,則由農民或農民團體自行負擔;該年度計畫並非委辦計畫,故未與農民團體訂立委辦契約。從而前述堆肥觀摩會本係○○○協會及○○○基金會自己之業務,依其計畫向前省農林廳申請補助經費所共同舉辦,非屬前省農林廳委辦之公務,被告自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判決內已詳加探求論列。雖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供稱堆肥觀摩會係前省農林廳「委託」協助辦理,其印製之講義亦有前省農林廳補助「委託」辦理字樣,暨前省農林廳相關函件中記載之「委託」字樣,均不得以詞害義,而影響前開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租用二部遊覽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係為雲林縣縣長候選人造勢,並非前省農林廳補助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畫之事項;同年三月一日前往高雄,則係雲林縣土庫鎮養豬生產合作社包租遊覽車,且高雄縣農會未曾舉辦活動接待○○○基金會,均不得以該車資作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堆肥觀摩會核銷經費之依據,原審亦詳予調查,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七行至第十二面第二行),殊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審判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關於被告以「○○活海產餐廳」等空白收據偽造餐費收據部分,原判決併綜合前述事證論斷翔明;至收據上之不實內容係被告自行偽造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載,該他人究係何人,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原判決以邱○村、黃○揚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以共犯論(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面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三面第六行、第二十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偽造簽到簿部分,亦無誤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罪之情形;且原判決本於合法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雖有部分之論敘稍嫌簡略,但於判決本旨顯無響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謂:「連續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牽連犯,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時,固尚應引用輕罪條文,惟僅將其輕罪本條引用即可……不必再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係以牽連犯既從較重之罪處斷,故輕罪部分縱屬連續犯,亦不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倘重罪係連續犯,自必須予以引用,始符從重處斷之本旨。原判決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其餘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其填載收據之內容,係得各該餐廳負責人授權,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曾訂購四百件外套贈與觀摩人員,足證未詐領講義費,又因初次辦理此項業務,不知報銷之項目致生錯誤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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