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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林晉祿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晉祿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原審係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