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
庚○○被 告 戊 ○
乙○○甲○○丙○○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三○九九、三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三七、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因知戊○自七十一年間起,陸續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鄉○○段第七九、八四、八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等多筆公有山坡地耕作,竟與其弟亦即上訴人庚○○共同向戊○洽商讓渡上開土地,謀圖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己○○、庚○○共同與戊○簽立土地讓渡書,將戊○承租保管之上開公有山坡地中之台東縣○○鄉○○段第八四、八五、九六號三筆,面積近十四公頃之公有山坡地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己○○、庚○○,己○○、庚○○兄弟受讓前開三筆公有山坡地後,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月、八十五年二月、三月間在該等三筆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並設置工作物即蓋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木造房屋、涼亭、種植花木等,再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先後分別以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乙○○、丙○○、甲○○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庚○○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己○○為累犯),並以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戊○自七十一年間起,陸續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鄉○○段第七九、
八四、八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等多筆國有山坡地耕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將其中第八四、八五及九六號等三筆國有土地據為己有,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庚○○兄弟簽約,以每公頃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將所承租上開三筆,面積近十四公頃之國有土地出售予知情之己○○、庚○○兄弟並竊佔之。己○○兄弟購買右開三筆國有山坡地後,隨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擅自在所購買之右開三筆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並設置面積○‧四八八三公頃之工作物便道一條,嗣再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將所購買之國有土地中分割部分土地,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丁○○、乙○○、丙○○及甲○○等四人故買並竊佔之,並與丁○○等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丁○○等四人各自故買、竊佔之山坡地上興建房屋、涼亭、種植花木及設置貨櫃屋,擅自在國有山坡地上墾植及設置工作物,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被告丁○○、乙○○、丙○○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戊○、乙○○、甲○○、丙○○、丁○○等五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該五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戊○與己○○、庚○○兄弟(下稱麥氏兄弟)所簽立之土地讓渡書(其影本附於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記載,其雙方係約定由戊○將坐落台東縣○○鄉○○段八四、八五、九六地號之三筆土地權利轉讓交予麥氏兄弟開墾經營等情;又按戊○向台東縣政府承租上開國有山坡地,係約定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不得作其他使用,且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有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可稽,戊○竟違約將上開國有山坡地之土地權利出售轉讓予麥氏兄弟為擅自墾殖並設置工作物即蓋建木造房屋、涼亭及種植花木之用,似此戊○之出售上開土地權利予麥氏兄弟之行為,能否逕認即無侵占國有土地之犯意以及麥氏兄弟能否認無故買贓物犯行?均值推求。又戊○出售上開土地予麥氏兄弟為非法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是否同時有幫助麥氏兄弟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情事?該部分犯行是否應認亦在起訴事實範圍而應併予審究,亦非無詳查究明之必要。㈡依丙○○、甲○○、丁○○等人與庚○○或己○○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其影本附於一審訴字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記載,丙○○等人係與麥氏兄弟約定,共同開發山坡地以建農舍並栽植樹苗,並提供麥氏兄弟開發之費用,則丙○○、甲○○、丁○○、乙○○等四人能否認其分別與麥氏兄弟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所為,各無犯意之聯絡,以及丙○○等四人輾轉自麥氏兄弟受讓上開山坡地能否認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均不無研求之餘地。㈢原審就上開㈠、㈡項所列攸關本件被告己○○等七人應負何種刑責之事證,未詳查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