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前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暨八十六年四月間,負責或代理經辦該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請款、繳納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自付或補助款,均應於請款後,解繳四湖鄉公所在四湖鄉農會之公庫帳戶內,並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開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乃被告基於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連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之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之帳戶內孳生利息,共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四元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門怡君於第一審證稱,其有將前揭員工自付款存入私人帳戶之事實,惟並稱其係因不知有上開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存在,且其於移交時亦自動將孳生之利息繳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廖坤猛於偵查中證稱,其除將日期較短之員工自付款及退撫基金暫時隨身保管,俟機關補助款撥下時一併處理外,其餘均存入公庫帳戶內等語,並未將之存入私人帳戶(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郭國雄亦證稱,其因不知有上開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可代收款項,乃於四湖鄉農會開設專戶存放前揭員工自付款,於離職時將該帳戶結清,連同利息一併移交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另證人李芳玉亦證稱,其係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知有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存在,且被告原要求其將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內,惟其為避免該款與其私人存款混淆不清,乃另設專戶存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倘均無訛,則依上開證人處理自付款及補助款之情形觀之,渠等或因不知有上開九五○一號公庫帳戶存在,而將前揭款項自行隨身保管;或存入其另設之代收款專戶,或雖存入其私人帳戶,然於移交時已連同利息一併繳交公庫,自無不法圖利之犯意,亦未因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應無觸犯圖利罪責可言。此與本件被告「明知」該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即訂有「公保、勞保費防弊措施」,明確規範預扣之員工自付保費部分應存入公庫,不得匯入私人帳戶,仍故意違反規定存入其私人帳戶(理由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七號判決發回意旨第一點所載);且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於被告離職時又未自動繳還鄉公所,直至案發經檢察官起訴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匯還鄉公所,原已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截然有別。又被告之故意違反上述「防弊」措施之規定,似是有意製造弊端,又豈僅是行政上之疏失而已。乃原審未深入審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次頁第四行)猶謂,被告係循前手蔡期、門怡君等人保管處理往例,將保管之現金存入私人帳戶,縱有違規定,亦僅係行政上疏失,無謀取不法利益意圖云云,顯與論理法則有違。㈡、按圖利罪以行為人已圖得不法利益為成立要件之一,至於圖得金額多寡,要屬犯罪所生之損害輕重,或情節輕微,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問題。乃原判決以被告將保費存入私人帳戶,僅衍生得利息九百六十八元,因而推定情理上無人計較此微薄利息,因認被告應無圖利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㈢),跡近推測,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貪污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