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莊榮兆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前後任董事長,甲○○並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民安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原判決誤為七十九年)由甲○○與自訴人莊榮兆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自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二八五0二號、一七一0三號等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其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上訴人等竟以原班人馬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由甲○○之妻尤陳淑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董事長,乙○○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錶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瓦斯定時器面板圖形,係自訴人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由甲○○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前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並均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六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自訴人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第一審法院先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自始辯稱民安公司即甲○○依兩造所訂專利契約,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籌設成立,再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自訴人所有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且已與自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有權重製並授權遠寶公司產製,並提出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經查該專利契約書第十八條明定甲○○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新公司之籌組及設立登記,而民安公司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且前揭專利租與契約第一條明載「本契約乙方當事人(按即民安公司)係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甲○○君依原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設立登記之公司。有關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皆由乙方當事人概括承受」。另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六五八三號返還所有物民事準備狀中承認上開事實,並強調以公司合併方式,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專利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見原審上更㈡字第四十一號二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著作權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中記載:「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為原告(按即自訴人)所有……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於七十五年間移轉民安公司,乃簽立契約書共同設立五千萬元資本大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七十六年獨家持有經營權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實施權,茲有以原告與甲○○簽立之專利契約書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字第四十一號一卷第三五三至三五七頁)。民安公司如係依前揭契約成立且合併後存續,欲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銷售等業務之公司,雖自訴人主張民安公司違約,通知終止授權而發生糾紛,然自訴人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業經法院認定無違約而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等為民安公司先後任董事長,渠等認為民安公司並未違約,仍有權產製、銷售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產品,因而授權遠寶公司產製,是否得認渠等係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事實欄已認定自訴人與民安公司訂立專利租與契約,理由卻認公司合併後預定籌設之新公司未籌組設立,雖法院之確定裁判已認定民安公司並無違約,該公司依專利契約第七條約定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製售,因而認定上訴人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究竟民安公司是否依兩造契約成立,且係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等涉犯罪名成立與否,原判決尚未澈查釐清,率予論斷上訴人罪刑,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