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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上 訴 人即反訴人 周光明被 告 周宮保

周 進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反訴人周光明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周宮保、周進、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明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上訴人即管理人處分周氏祭祀公業土地,反訴被告等並書立切結書、授權書、收據,領取生活補助費。卻由周進、周賜吉等十一人虛構事實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控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周進、周賜吉再勾串其餘反訴被告等向第一審提起背信、侵占之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關於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復說明: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此項自訴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其不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反訴被告縱明知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仍續控其侵占、背信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故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即無再行自訴之餘地。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上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雖反訴被告於自訴案件中另指上訴人以詐欺之方法,騙使部分派下員與之訂立契約書並簽立授權書等文件,不依法定程序擅自變更管理人、賤賣土地,另涉有詐欺罪嫌。然偽造文書與詐欺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屬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曰: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或謂:原判決漏未就反訴被告周進、周賜吉第一次誣告犯行為審判,有已受請求判決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第查:以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者,被誣告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原判決以不成立誣告罪而諭知反訴被告無罪,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又原判決諭知反訴被告周進、周賜吉無罪,已敘及其第一次誣告之犯罪事實,復無漏未審判情事。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反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諭知其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