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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8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

庚 ○ ○

子 ○ ○

癸 ○ ○

丁 ○ ○

乙 ○ ○

甲 ○ ○

辛 ○ ○被 告 丙○○○

壬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 理 湖律師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一五六八六、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范秀蘭(已死亡,另經第一審審判決不受理)係被告戊○○之同居人,戊○○之女即被告丁○○則為被告子○○之同居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范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告訴人即其母范黃德妹住處,數次竊取范黃德妹及其父范振漢(業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進入國宏療養中心療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所有,均由范黃德妹保管之土地權狀六張及印章二枚,並與知情之子○○二人至戶政事務所,以偽造范黃德妹、范振漢簽名及盜蓋其二人印章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戶籍員加以登記並發給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范黃德妹、范振漢及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又范秀蘭、戊○○與子○○三人基於同一犯意,由戊○○擔任保證人,子○○、丁○○擔任代書之機會,由范秀蘭偽造范振漢簽名並自任為代理人,持前述竊盜所得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分別由被告甲○○、丙○○○、癸○○、壬○○、乙○○、庚○○、己○○、辛○○任抵押權人,製作不實之抵押權契約書。並持向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後,再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拍賣前述不動產以取得拍賣所得款項,足生損害於范黃德妹、范振漢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子○○、丁○○、甲○○、丙○○○、癸○○、壬○○、乙○○、庚○○、己○○、辛○○等均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被告子○○與范秀蘭共同至戶政事務所,偽造范德妹、范振漢署押,並盜蓋其二人印文,冒領印鑑證明書等情,涉嫌偽造文書罪責。究否成立犯罪,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究及說明,自有已受請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證人游文秀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免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我是國宏安養中心的特別看護士,八十三年三月份,范振漢先生進入安養院是我負責照顧他,一直到他病危送醫院為止。范先生當時病況有老人痴呆,意識不清楚,無法自由行動。他說的話,我們都聽不懂,我們講的話有時他聽懂,有時聽不懂,聽懂的是一些簡單的話,如肚子痛、肚子餓等。他從來未出過安養中心。平常他兒子或太太來看他,幫忙拿藥來。我照顧范先生時,從未休過假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一○一頁附原筆錄影本)。倘屬無訛,范振漢當時應無行為能力,自無從授權乃女范秀蘭或其處分其財產。(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范振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為「腦中風致痴呆症」,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戊○○與范秀蘭同居、其女即被告曾秀妹又與另被告子○○同居,是戊○○、丁○○、子○○三人與范秀蘭誼若近親,渠三人究否因而知情范振漢當時已痴呆而意識不清楚;且范振漢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往進國宏安養中心後,即因病始終未曾外出,則本件借貸或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事宜,該范振漢本人,均未親自出面洽商,辦理借貸、簽約事宜,被告癸○○、壬○○、丙○○○、甲○○及己○○、辛○○、乙○○、庚○○等人或出借巨款或代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對此能不無疑?究竟渠等當時是否知情范振漢已意識不清而無從同意借貸、抵押等情事?另丙○○○、甲○○姊弟各借給六百萬元、壬○○先後借予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另癸○○出借四百五十萬元各情,金額均屬不小,究竟其等確有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如何?凡此疑點,攸關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原審未深入調查並於理由中論述,致事尚欠明白,自嫌未盡調查能事。㈢、證人范綱財、范綱富兄弟一致證述,渠二人不知道權狀是否乃妹范秀蘭向渠等母親即告訴人范黃德妹偷的一節,僅消極表示其二人不知情而已。乃原判決竟執此證言論斷「按證人范鋼財、范鋼富為告訴人之子,所稱自屬可信,設范秀蘭有竊取中土地所有權狀,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四行),顯係推測之詞,與事理有違。㈣、告訴人范黃德妹於偵查中供述,「我沒借錢」,我有接到乙○○電話通知借款到期,「我叫對方拿證件出來核對」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此所謂「證件」究竟為何?係指借據,權狀或其他書類?又告訴人何故要對方拿出證件核對?其真意如何?原審未向告訴人追問明白,即謂「設非告訴人確曾出面借款,被告乙○○應無告知借款業已到期,告訴人亦無表示對方拿出證件核對之理。」(見原判決第八頁最末一行及次頁第一行),亦屬臆測之詞,與證據法則有違。㈤、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指陳范秀蘭勾結其餘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九頁)究否事實,原判決漏未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