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素珍被 告 己 ○
丙○○戊○○甲○○丁○○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或上訴人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恐其與昭陽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無法獲勝,明知昭陽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甲○○保管該公司之印章,竟與甲○○及被告丁○○、乙○○、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以昭陽公司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或稱系爭本票)。嗣並由丁○○、丙○○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等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祇須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即屬成立,並不以該有價證券上發票人印章亦係出於偽造為必要;縱該印章為真正,如係出於盜用,亦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成立無影響。查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等未經其授權,盜用甲○○所保管之該公司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等情;既謂盜用印章,則該本票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自屬真正。殊不能以其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而推論該本票非出於偽造。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㈠小段內,並未說明系爭本票是否有盜用印章或未經授權而冒名簽發之情形,徒以該等本票上所蓋用之昭陽公司印鑑章,與該公司於其他文件上所使用之印章相同,即謂上訴人指訴被告等盜用印章而偽造本票一節與事實不符,並以上訴人公司及其前任負責人李榮權擁有多顆印章等情,作為其推論被告等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主要論據之一,依上說明,其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悖,自屬可議。㈡、又按被告在審判中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辯解,仍須查明是否與事實或情理相符,始能採為判斷之依據。若不為任何調查,遽採其陳述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其採證即非適法。被告等在偵審中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本票係李榮福所交付,而編號二之本票亦係李榮福將昭陽公司印章交予甲○○使用而簽發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偵查卷第三三四頁反面)。惟上訴人既否認上情,並堅指被告等係盜用該公司印章而偽造本票等語;則原審自應傳訊證人李榮福或調查其他事實,以查明被告等所辯是否可信。乃原審未為調查,徒依被告等上揭辯詞,遽謂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本票係李榮福所交付,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亦係李榮福將昭陽公司印章交予甲○○(原判決誤載為乙○○)使用而簽發,並據以推論被告等並無偽造本票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行至第十四行),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違法。㈢、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㈢小段內謂:被告甲○○與李榮權、李榮福等人均係原始籌建東海國宅承受昭陽公司之人,彼此信任授權辦理公司業務。且李榮權陳稱:當時總經理是李榮福,財務由甲○○、李素勤夫婦處理,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三二0七之二號帳戶係甲○○及李素勤幫忙開戶,供甲○○及李榮福使用,印章放在甲○○、李素勤處等語;足見甲○○有經管昭陽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之事實,且與李榮福均被授權簽發該公司票據,因認甲○○既參與上訴人公司財務之管理,自不能謂僅授權簽發支票而未授權簽發本票云云。復謂李榮福為公司之總經理,甲○○供稱伊簽發本票後,由李榮福蓋章,本票係李榮福給伊的等語,難謂與事理有違,亦無矛盾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一行至第九面第五行)。其既謂甲○○與李榮福二人均有簽發該公司票據之權,並由甲○○與李素勤保管李榮權授權使用之印章;則甲○○簽發本票後,何以猶須交由李榮福加蓋李榮權之印章,再將本票交予甲○○?甲○○前揭所陳與李榮權所述並不一致,原判決竟謂甲○○所陳與事理無違且無矛盾,而遽予憑採,已有可議。且卷查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華東存字第九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申請書暨存戶更換票款申請書記載,該行第三○二七之二號帳戶係屬「支票存款戶」,並非「本票存款戶」,其戶名為「李榮權」,亦非上訴人「昭陽公司」;而該帳戶「李榮權」之印鑑章,依肉眼觀察,亦顯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本票上「李榮權」之印文不同(見偵查卷第六十六、
六十八、三三九至三四一頁)。縱李榮權曾授權甲○○及李榮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印章以簽發「支票」,但其究竟有無授權甲○○使用其所有之其他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尚非全然無疑。況李榮福於偵查中否認其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二九四頁反面),亦與被告等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本票係李榮福所交付,編號二之本票亦係李榮福將公司印章交予甲○○使用而簽發云云,及甲○○於偵審中所述: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係伊所書寫,但公司印章非其所加蓋,係李榮福叫伊開的云云,均有歧異(見偵查卷第三三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系爭本票制作及交付過程之實情如何?猶未臻明白。究竟系爭本票上「李榮權」之印章是否真正?李榮權有無授權甲○○使用該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又李榮福對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知情?是否均由其在甲○○填載完畢之本票上加蓋公司及李榮權之印章後,再交付予被告等人?若是,何以不由李榮福或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填寫本票上之文字,而竟由甲○○自行填寫?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均本案實情之釐清有關,自有傳訊李榮權、李榮福到庭詳加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謂李榮權有授權甲○○簽發本票之事實,而系爭本票其中三張係李榮福交付予被告等,另一張係甲○○交李榮福蓋章後而取得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以上部分疑點亦予以指明,乃原審仍未加以究明,遽行判決,自屬可議。㈣、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己○、丙○○、乙○○均曾投資上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其等分別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或為紅利或為退股金;己○並以其所收受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紅利金本票,向陳德勝調現;而丁○○則因借款八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而收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同額本票等情,均屬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卷查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及原審均具狀陳明:⑴、李榮福、甲○○等人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始以李榮權名義向謝振碗等人買受昭陽公司。是丁○○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匯入李榮權前揭銀行帳戶之八百六十萬元,係甲○○個人向丁○○借款以充為入股金,與事後成立之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丁○○。⑵、若上開八百六十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公司積欠丁○○之債務,與甲○○無關,何以甲○○竟在該本票上背書?又何以丁○○始終未向上訴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亦未曾催討此欠款?而竟遲至八十四年以後,始以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⑶、乙○○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千萬元本票,係李榮福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貫申公司加入上訴人公司合作經營,而令伊退股,乃簽發該本票(退股金七百五十萬元加上紅利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交伊云云。然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己○終止合作契約後,始於「同年九月間」與貫申公司接洽合作事宜,並於「同年十一月間」與貫申公司簽約,何有可能於「同年七月間」即以上述原因簽發該本票交予乙○○?況乙○○名義之三千股雖於同年八月十日除名,但其股份於同年十一月又登記為甲○○及李素勤夫婦名義,有股東名簿在卷可考,則其股份實質上既未退還該公司,上訴人何有可能簽發本票以支付其退股金及紅利?⑷、上訴人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己○簽訂契約書,約定給付紅利六千六百萬元,但係約定分十八期給付,每期約三百六十六萬餘元;若簽發本票支付,每張金額應為三百六十六萬元,而非己○所稱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另依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約定,該紅利應簽發「支票」交付,而非「本票」;又縱使簽發本票支付該紅利,其日期亦應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以後,不可能早在「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簽發該本票支付紅利。又己○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與上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之合作契約,豈有可能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協助上訴人公司興建東海國宅為由,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向陳德勝借款;況陳德勝所述借款金額(二千三百九十二萬元)與該本票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亦不相符,足見其等所述不實。⑸、丙○○未曾出資三千八百萬元購地,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一千一百萬元紅利本票交付丙○○;況上開本票金額鉅大,丙○○辯謂該本票已遺失,惟竟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請求除權判決,顯違情理,自非可採等語。已詳列其所憑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字一六九頁、發回前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同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五七頁)。上訴人所陳各節是否屬實,俱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攸關,自有加以徹查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審仍未予深入詳加究明,復未就上訴人所陳各節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僅泛謂系爭本票上公司之印章均為真正,其中二張本票係李榮福簽發交付,另一張為李榮福蓋公司章,以及上訴人所指印章為偽刻或盜用,前後不符云云,而予以棄置不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