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台東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林國森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二○一三、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與江芳祥所有同段第二○一
二、二○一四、二○一五地號土地間,因實施地籍重測發生界址指界爭議之協調時,明知林國森之代理人林文彬與江芳祥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八十五年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資料所附略圖辦理定界,將「經協調後,雙方願意依土地測量局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實線為界計算面積」字樣載明於會議記錄,並由雙方簽名完成協調程序。迨同年四月間,台灣省土地測量局台東重測人員欲依協調結果定界時,因江芳祥事後反悔,不同意依前揭協調會議紀錄辦理定界,上訴人竟未得林國森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會議記錄之結論以修正液塗改為「經協調後,雙方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擬移請台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續辦處理」字樣,並提出行使,送請台東縣政府協調調處未成,足生損害於台東地政事務所、台東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解委員會及林國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宣判無罪(但判決正本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上訴人)及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而應送達於檢察官之判決正本,依送達人即法警周碧純之記載,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檢察官,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表明係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接受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三頁),並在「送達證書」上蓋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日期戳(另送達時間欄亦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但與前述送達人所記載之送達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相去甚遠。究竟何者為正確,攸關檢察官之上訴是否逾期,在未究明前,即屬無憑判斷,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兼而有之為必要,如有其一,其犯罪即為成立;但兼而有之者,仍僅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造「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議調處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二、三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