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受李世賢(已另案判處罪刑)委託,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工資,允代為偽造金門高梁酒供販賣以謀取暴利,隨即與李世賢謀議,共同基於偽造假酒販賣以謀取不法暴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進行偽造假酒之工作(即分擔找人共同偽造假酒、覓地點作為偽造假酒工廠等)。李世賢則負責偽造金門紀念酒之標籤。上訴人乃透過知情之友人林德信借得林父林東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下厝坑四十八號之房舍,作為製造假酒之工廠。李世賢則自同年九月六日起,僱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紙箱、紙盒、空瓶等物分批運至前開工廠,上訴人亦自同年月六日起,以每運送一趟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偽造假酒犯意聯絡之林德信、陳中義(業經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先後至嘉義市各雜貨店蒐購米酒頭,及至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臺南縣白河國中旁之倉庫等地,載運偽造之高梁酒瓶裝紙盒及高梁酒空瓶等原料至該工廠。上訴人復自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工廠內,以一比一之比例將米酒頭及省產高梁酒倒入大桶內混合後,分裝入金門高梁酒瓶中,並親自外貼已知為偽造之「金門紀念酒」標籤(金門紀念酒標籤背面蓋有金門酒廠檢驗章),蓋上偽造之塑膠套,套上偽造之膠膜後,以吹風機使其收縮,再貼上已知為偽造之金門酒類銷售憑證,總計共製成偽造之金門紀念高梁酒四百五十五瓶,而該金門紀念酒紙盒底部亦有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消費大眾。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廠查獲正在以貨車搬運高梁酒原料之林德信、陳中義;並循線於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查獲上訴人,致渠等偽造假酒完成後尚未賣出而未達行使之階段;並在前開二處所共計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判決誤載為『或』)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李世賢係共同基於偽造假酒以謀取不法暴利之犯意聯絡遂行本件犯罪行為,就上訴人與李世賢犯意聯絡之範圍、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詐欺得利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事實,是否均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俱未明確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牽連犯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未遂、意圖欺騙他人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酒類、未經專賣機關許可印製酒類商標及其他憑證等罪名,惟於理由內對究竟憑何證據認定扣案之金門紀念酒標籤、銷售憑證、金門酒廠檢驗章均係偽造及該標籤上使用之商標圖業經獲准註冊,俱未審認、說明,顯屬違誤。(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如非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者,即不得謂之公印,使用該印章所得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卷查上訴人與李世賢共謀,推由李世賢偽造之「金門酒廠檢驗章」(其印文見警局卷第二三頁),其上除有「金門酒廠檢驗章」等字樣外,另有釀造及灌裝時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開酒類標籤背面及包裝紙盒底部使用該戳記,意在表示該酒業經金門酒廠檢驗合格,如若無誤,則該戳記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非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用以蓋得該戳記之印戳,亦非公印信。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認上開「金門酒廠檢驗章」係刑法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並以該印戳為公印,使用該印戳蓋得之戳記為公印文,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對該印章、印文併為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扣案金門紀念酒標籤及特級高梁酒標籤上,除使用金門酒廠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外,另印用「APRODUCT
THE KINMEN DISTLLERY REPUBLIC OF CHINA」、「中華民國金門酒廠產品」等字樣,則該等文字是否意在表示該商品之產製主體、該項表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該當,關乎上訴人是否另犯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罪及法院應否就該部分事實併予審究,自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四)刑法上之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準,至所謂著手,則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涉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於事實欄僅記載:「偽造假酒完成後尚未賣出而未達行使之階段」,對於上訴人曾否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構成事實之實行,並未認定,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陪席法官林永茂與本庭法官林永茂,祇是姓名相同,並非同一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