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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右上訴人因黃○鈴等自訴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鈴(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係未成年女子,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與父母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為受家庭保護監督之人,其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日間受僱於高雄縣○○鄉○○路○○○號,由上訴人甲○○、楊○美夫妻所共同經營之菁菁檳榔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意圖與被害人性交,乃相約外出旅遊誘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並要被害人向楊○美請假,被害人遂向楊○美佯稱因月事來潮欲返家換褲子,被害人遂自騎機車,前往距離其任職之檳榔攤約五分鐘車程之清水巖洗車場,與事先約好之上訴人會合,並由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上訴人先將車開至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附近與朋友打麻將,被害人則在車內等候,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又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汽車旅館休息,並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當晚二人在該旅館過夜,被害人亦與其父母聯絡,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被害人約其友人方○姬在高雄縣鳳山市國父紀念館會合,三人同往旗山鎮旅遊,被害人因而脫離家庭,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才返回楊○美在屏東之娘家,由不知情之楊○美陪被害人返回其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略誘強姦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之人,係得被引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其要件。上訴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害人自己說累要休息,在○○汽車旅館事畢後,伊要載被害人回家,被害人不要,並說最不好是給人罵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而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如何引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僅載:上訴人與被害人相約外出旅遊誘使被害人脫離家庭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五行),其就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行為,及上訴人係以如何之行為引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事實欄所載並非明確,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審係基於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引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行為,於理由欄內未為論斷說明,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暨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各項和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罪,係以行為人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為構成要件。所謂脫離關係,係指被誘人之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有陷於不能行使親權或監督權之情形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在高雄市○○汽車旅館過夜,被害人亦與其父母聯絡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行),又證人方○姬證稱:伊撥被害人家電話,接通後被害人接過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十八日,是否均與其父母聯絡?苟被害人均與其父母保持聯絡,上訴人是否有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脫離關係,即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已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脫離關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