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己○○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律師上 訴 人 庚○○
丙○○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律師上 訴 人 丁○○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五、二五0八六、二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先後在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設立「正欣」、「東益」、「正揚」、「文心」、「元隆」、「大立」、「全球」、「駿達」、「宏昇」、「慶泰」、「利通」、「華盛」、「日盛」「仲慶」、「賀順」等互助聯誼會或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佯以參加其互助會可貸得所需之款項而詐取不知情參加者之手續費為常業。上訴人己○○、甲○○二人與陳泰(原名陳湘輝)、蔡青松(以上二人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葉嘉添(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等人均明知乙○○所設立之互助聯誼會係在詐取不知情參加者之手續費,仍與乙○○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在上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或經理職位,負責招攬及訓練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多名年籍不詳之營業專員,其中己○○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止,在「正欣公司」、「正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甲○○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東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先由乙○○透過不知情之「三和報業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孝,在台中縣市各大報紙刊登「互助會」、「代辦貸款」等不實之廣告,吸引急需用錢之民眾上門,再由上開各公司之人員向客戶吹噓安全可靠,保證沒有問題及可順利貸借款項,惟須先匯繳手續費、律師見證費及履約保證金等名目款項,致被害人李永雄、傅永耀、賴文生、張景宏等數百人被騙信以為真,將款項匯入乙○○等人所指定,以乙○○及上訴人庚○○、戊○○、丁○○三人與陳美娟、許陳貴花、葉嘉添、林南松、夏家興、甲○○、林世昌、張素珍、柳煌佳、丁明發、張淑君、洪玉芬、李偉慶、彭達宏、洪鴻愉、吳國祥等人(陳美娟、許陳貴花、林南松、夏家興、張素珍、柳煌佳、丁明發、張淑君、洪玉芬、李偉慶、彭達宏、洪鴻愉、吳國祥部分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均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繼續追查中)名義,設於郵局、第七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世華商業銀行之劃撥帳號或儲金帳號內(詐得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詎乙○○等人取得所謂手續費後,或未實際開標,或以另有他人出較高之利息得標,使入會者無法得標貸借金錢,而詐取該手續費,詐騙被害人所匯寄之手續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並均以之為常業。上訴人戊○○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初止,上訴人庚○○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止,先後擔任乙○○之司機;上訴人丙○○與乙○○係堂兄弟關係,上訴人丁○○與乙○○係朋友關係,乃四人皆明知乙○○以前開方式詐騙他人金錢,為收取一、二萬元之代價,竟基於幫助乙○○的意思,丁○○、庚○○、戊○○仍先後將其等前開金融帳戶借予乙○○,供作詐騙他人金錢匯款之用;丙○○則將其名義借予乙○○,用以申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供作客戶聯絡之用,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為止,均用以幫助乙○○詐騙金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台中市○村路○段○○號五樓之一乙○○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屬其等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己○○、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論處上訴人庚○○、丙○○、戊○○、丁○○幫助常業詐欺罪刑(戊○○、丁○○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乙○○先後在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市設立「正欣」、「東益」、「正揚」、「文心」、「元隆」、「大立」、「全球」、「駿達」、「宏昇」、「慶泰」、「利通」、「華盛」、「日盛」「仲慶」、「賀順」等互助聯誼會或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用以詐欺取財等情。然查上述十五家公司,除「賀順」公司外,其他十四家公司均設在台中市,而乙○○於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有投資陳湘輝等人在台南市、高雄市設立用以詐財之「賀順」、「葳鉅」、「博煌」、「富暘」、「喜鴻」、「百亨」、「元盛」、「茂祥」等公司,股權占百分之三十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卷第九、一六四、一六五、二0六頁,偵字第二五0八六號卷第五一頁);共犯蔡青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稱:乙○○有投資「賀順」、「博煌」、「昱憬」、「富晹」、「葳鉅」等公司(見偵字第六九八四號影印卷)。究竟上開在台南市及高雄市成立之公司,除原判決已認定之「賀順」公司外,其他公司乙○○是否有投資?就各該公司相關之詐欺犯行,乙○○是否為共犯?原審未詳查審認說明,顯有可議。㈡、原審認乙○○等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十六個帳戶內之總金額共一億九千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但乙○○於審理中辯稱:上述帳戶有很多不是其所用之帳戶,其施詐所得金額無如此多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九頁,原審卷㈠第八二、二二0、二四一頁)。究竟實情如何?有何證據證明上述五十六個帳戶內之金額均為乙○○等人詐欺所得之贓款?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己○○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止,在「正欣公司」及「正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東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但被害人李文雄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及第一審訊問時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駿達公司接洽貸款事宜時,有和己○○、甲○○交談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二三三頁),其所述如果屬實,則己○○、甲○○二人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似仍參與詐欺犯行,且有參與「駿達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究竟李文雄不利之證言,是否屬實可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㈣、上訴人己○○於原審辯稱:伊與葉宗勳、林忠原合作經營「立泰不動產」業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經銷郭慶輝、勝邦建設公司興建之房屋,此期間不可能參與本件犯罪等語;證人林忠原、葉宗勳亦證稱確有經銷上述房屋之事,林忠原並稱:己○○大約每天都去工地,每次逗留一、二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己○○上開有利之辯解事項及證據,為何不可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在「東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共同詐欺等情,但原判決理由欄一又引用甲○○所稱其在「正揚公司」上班之供述,作為甲○○犯罪之證據,致事實欄所載與理由欄所述甲○○在何公司任職之事項,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上訴人庚○○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設之甲存第0六四一|四0一九五號(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八)帳戶,僅供乙○○簽發支票使用,並未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與犯罪無關等語,並聲請調取交易紀錄,查明真相(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二七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為何不須調查及其所辯不足取之理由,亦有違誤。㈦、原判決以上訴人戊○○、丁○○、庚○○將銀行帳戶借乙○○使用,上訴人丙○○將其名義借乙○○申請五支電話使用,每人收取一、二萬元之代價,衡情四人應知乙○○詐欺之事,因而論以幫助乙○○犯常業詐欺罪。但查戊○○、庚○○、丁○○、丙○○四人均否認曾收取一、二萬元之酬金,且乙○○亦稱未因此給戊○○等四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二五0八六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㈠第八十九、二二八頁)。上開辯解為何不可採?有何證據證明戊○○等人有收取一、二萬元之報酬?原判決未為說明,自嫌判決理由欠備。㈧、乙○○於偵查中證稱:丁○○曾在「正欣公司」上班一、二個月,離職時將銀行帳戶留下供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卷第二0七頁背面、第二0八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丁○○如知情又已參與詐欺犯行,即為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㈨、乙○○於偵查中證稱:戊○○曾在駿達公司上班,為業務員,工作一、二星期等語(見偵字第二五0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其供述是否屬實?如果無訛,戊○○是否知悉公司人員在行騙而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誤。㈩、上訴人丙○○辯稱:(00)0000000號電話非如原判決所認以其名義申請(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原審卷㈡第五十七頁),此有利之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合,且不足昭信服。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