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廖明貴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乙○○、甲○○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人廖德泉書立之收款協議書二紙、內容分別載明:「本人茲收到廖明貴先生交付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正(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本人並願意負責將乙○○竊佔登記所○○○鎮○○段一0八一、一0八七、一0八八號等三筆土地追回並登記為廖明貴、廖德泉、乙○○各持分為三分之一,俾憑辦理繼承」、「同立協議書人廖德泉本人願意負責追回將被乙○○私自登記為其所○○○鎮○○段一0八一、一0八七、一0八八號等三筆土地應返還並登記為廖明貴、廖德泉等各持分為三分之一,俾憑辦理繼承」,有該收款協議書二紙附卷可憑(見原審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如果無訛,依上開收款協議書內容觀之,證人廖德泉似認被告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上揭第一0八一、一0八七、一0八八號土地所有權。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全未調查,遽於判決理由內引用廖德泉於原審所證:「都是我陪我父(廖朝旺)去申請印鑑證明後辦理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資為認定被告乙○○被訴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犯行不能證明,不另諭知無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五頁第六行),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件廖朝旺(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與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部分),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廖朝旺印鑑證明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以北縣樹戶印證字第二八六九號核發,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四北縣板地一字第一0二四五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按(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卷㈠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且廖朝旺與乙○○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坐○○○鎮○○段一0八一、一0
八七、一0八八號土地部分)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登記,但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廖朝旺印鑑證明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核發,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縣樹地一字第一四二一六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七八至一二0頁)。是廖朝旺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距離本件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幾達半年以上,何以廖朝旺早在半年前即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第三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第一0八一、一0八七、一0八八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在半年前即預先由證人吳梅、廖德泉陪同廖朝旺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備用?而遲不辦理移轉登記?是該印鑑證明是否為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而申領者,非無疑竇,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釐清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於判決理由內泛引證人吳梅所證:「有三次陪同廖朝旺去申請印鑑證明,一次廖明貴要賣地去申請,我有陪他們去,另二次是因廖朝旺要將土地信託登記給他人,及將土地辦移轉登記給乙○○」,及證人廖德泉所證:「廖明貴要賣土地,我陪父親與吳梅一起去,另一次因廖朝旺要將土地登記給乙○○,另一次要將土地信託登記給甲○○」「(問:板橋市○○段○○○號土地登記給甲○○是你父親的意思?)我父親同意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登記給甲○○,而賣後錢三人同分」(以上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頁第一行)、「都是我陪我父去申請印鑑證明後辦理的」(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等語,資以認定廖朝旺有同意將上開第三六八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第一0八一號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其證據之取捨難謂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部分)既經撤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