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子彈,卷附經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半自動手槍,係匈牙利製FE
G 9MM ,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之半自動手槍,係義大利製BERETTA 9MM 型,槍號為C六四五八六Z,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之半自動手槍,係獨立國協製 MAKAROV 9MM型,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十九顆,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分別為9X19子彈三十五顆,9X18子彈四顆,可供上述送鑑槍枝裝填使用,送鑑彈匣三個,可供送鑑槍枝使用,又於鑑驗時業已試射八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七三二八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係一部自首,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起訴,該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上訴人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法定本刑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原審審理結果,經比較新舊法,既仍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並無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判決未指定辯護人,有所違誤云云,仍不能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於受託寄藏時,即知受寄藏之物品為槍、彈之理由,且就原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資料以觀,亦無片段援引,誤解上訴人真意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指其於獲知覃世維過世後,打開其寄託之物品,始悉為槍彈之意,原判決有斷章取義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礮、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七條至第十二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覃世維,但覃世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刑,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之規定不合,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審酌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