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之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徐勗初、黃啟德、廖學鎮、郭旭東及簡美枝 (均經判刑確定)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以威力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自德國進口賓士汽車共六十二輛,均委託永勝報關行向海關投單申驗進口,上開車輛於同年月三十日進關存放於金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富公司) 之倉棧內,以待查驗放行,詎其等明知進口汽車應將必須核課稅捐列管進口之配備,於「四十六項配備表」 (簡稱四六表) 上逐車載明,供海關驗估該車之交易價格,作為核課稅負之依據。竟意圖匿報配備,以逃漏稅捐,各與永勝報關行之邵成村商議不依慣例提供本件汽車進口時已配置,依規定須於「四六表」上填載申報之配備,而逕由邵成村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任意填寫「四六表」,匿報配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二十三份進口報單上,投單報驗進口。同日十三時許,邵成村駕車載送被告乙○○、甲○○至金富倉棧驗貨,乙○○、甲○○逐車檢驗後,明知該批汽車,分別配置肉眼可見漏載於「四六表」上之法定須申報課稅之配備,並經彼等於查驗時察見,竟基於圖利邵成村及徐勗初等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對此已於驗貨現場查獲之不法事實,仍置若罔視,悉依邵成村置於車上之「四六表」予以挑認,未予舉發,且分別於同日十四時許、十五時許,二度將十份、十三份報單及「四六表」,封單交與邵成村,由邵成村併同周水盛 (已判刑確定) 作成之不實「貨棧進口汽車檢查報告表」,遞單核稅,致驗貨課長巨建業據以覆核,估價人員陳啟寧據以核稅,而予稅放,圖利徐勗初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關稅、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本稅及罰鍰計新台幣 (下同) 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徐勗初等貨主並各自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海調處) 據報查獲。㈡黃啟德於本次進口貨物中,另進口賓士五百型汽車一輛,亦委由邵成村報單,與上述汽車同次投單申報進口,該車原經黃啟德通知暫不提領,於投單後停置於金富公司保稅倉庫,嗣因黃啟德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許臨時通知提領,故由邵成村另行繕製報單申驗提領,並經暖暖支局收單,惟因上述車輛業經海調處查獲,邵成村為免本輛汽車亦遭查獲以減少罰鍰,乃於同日下午至暖暖支局找被告甲○○,要求將該報單所附「四六表」取出,加以刪補,甲○○竟將該報單所附「四六表」私自取交邵成村,更改其中第十三、十九、二十一、三十五、四十項之記載,並於第四十六項中,補載第九、十、十一等項,於變造後交還甲○○,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匿報配備之查緝等情。認被告乙○○、甲○○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且與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事實一部分論罪;事實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本件六十二輛進口汽車匿未申報之電動天窗、電動窗、電動天線、電動調整方向盤及冷氣等配備,均屬肉眼易見之配備等情,固據證人郭豐鈴、李義禮證述在卷。但郭豐鈴、李義禮係在案發後,確知申報進口之人有虛偽陳報情事之前提下,動用較被告高達三倍至六倍之人力,花費多達六倍之時間,並有部分車輛在保稅倉庫外有明亮之日光輔助,倉庫內之車輛則已有較大迴轉空間之情形下檢驗;而被告乙○○、甲○○派驗之報單共有二十三張,計六十二輛車,每車有十數項至數十項應驗配備,衡情每輛車不可能於三分鐘內詳細檢驗,其等係於不合理之檢驗時限下在昏暗狹小之保稅倉庫內匆促檢驗;兩者在心理準備、工作環境及檢驗時限各節,自不可相提併論。前述證人即郭豐鈴、李義禮、李武男、林修德、林世明之證言,自以李武男、林修德、林世明之供證較為可取。被告二人所為因視線不良,時間有限,一時疏忽未發現有匿報配備之情形,並非故意圖利進口商之辯解,尚屬可信云云(理由壹第三項之㈢) 。但依卷證所示,除證人郭豐鈴、李義禮證述前開電動天窗等物係肉眼易見之配備外,被告乙○○、甲○○亦於海調處調查時,分別供稱:「前述機動隊複驗時發現匿報之電動窗、冷氣、天窗、速度控制系統、電動可調整方向盤、後電動遮陽簾、車身金屬漆、安全氣囊等配備,由外觀上即可辨識」、「(驗貨員在查驗來貨,是否應在足以辨識的條件下驗貨?)規定是要這樣的」(偵查卷㈠第六、三八頁),另永勝報關行現場人員邵成村陳稱:「驗貨員應該可以從汽車外觀上輕易辨認匿報配備之項目」等語 (同上卷第六八頁) 。上開卷存證據資料,與判斷證人郭豐鈴、李義禮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被告二人是否故意圖利進口商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尚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㈡本件進口商因匿報配備,計逃漏各項稅賦共六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三元,有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基普暖字第0二八二六號函附卷可稽。而依卷內二十三份報單所附「四六表」匿報配備之情形,每份「四六表」皆有高達十餘項以上之配備匿未申報,被告二人自承前有多次查驗進口汽車之配備,其等本身亦有駕駛汽車之經驗,且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匿報之電動窗、冷氣……等多項配備,由外觀上即可辨識,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現場查驗時,何以悉依邵成村製作之「四六表」予以挑認,竟然連一項配備匿報之情形,都未能發現?又邵成村於海調處調查時供稱:「據我當時陪同在場看見,詹、陳二員只核對查驗之車輛的車身號碼、車型,並未進入車體內查驗核對配備與申報是否相符,即於報單上逕予挑認」(偵查卷㈢第二一二頁) ,指明被告二人並未據實查驗登載,邵成村所言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詳查論究,亦於法有違。㈢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工作手冊項目三、進口貨物之查驗第三點固規定:「進口報單以完成查驗立即簽單為原則。每日上午派驗之報單最遲應於當日下午簽單。下午派驗者,亦應於當日簽單為原則,並於簽單後,立即呈交其驗貨主管複核」。但第四點另規定,驗貨關員奉派查驗後,如因某種原因致無法查驗者,得報請核准退還報單;退單之原因,可分為時間不足、報關人未到、貨未找到、貨未卸、貨未卸齊、待翻倉候卸櫃、整裝貨櫃放置不當、無法見底見尾查驗、貨未進站、貨卸其他驗貨課管轄地區,另有任務或其他特殊原因等;下午派驗之進口報單,若當日時間不足,而無法查驗,須要在翌日繼續查驗時,應向驗貨股股長報備,不必退單,有該工作手冊可查 (原審更㈡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果如被告二人所言,查驗本件貨物當時,有時間急迫,金富貨棧之位置狹小,車輛排擠在一起,車門不能完全打開,視線又不良等諸多不利查驗之因素,何以被告二人不予退單或報請翌日續驗,猶不顧一切冒然為之?原判決未究明其原因,遽認被告二人係一時疏忽,自嫌速斷,難謂適法。㈣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派單後,於一時四十分左右到達金富倉棧,由邵成村協助將二十三份報單置放於汽車引擎處,被告二人分別逐車查驗,二時二十分左右,將查驗完之十餘份報單攜至金富倉棧辦公室作單,於二時三十分左右作單完畢並封單後,交由邵成村帶回暖暖支局,剩餘之報單於三時許查驗完畢 (偵查卷㈠第五頁) ,被告甲○○及邵成村亦均稱一時四十分左右開始查驗,三時許查驗完畢 (同上卷第三六、六八頁) ,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驗畢本件六十二輛汽車所用之時間,前後僅一時二十分,尚不及證人巨建業所稱驗貨半天大概驗兩小時 (原判決第六頁) ,作業迅速,時間寬裕,似無被告所稱時間急迫未能詳細檢驗情事。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論斷,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所指各點,攸關判決之結果,發回後應予調查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