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葛王玉英代 理 人 余 健 生律師被 告 丙 ○ ○
乙 ○ ○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葛王玉英、葛鑽 (已死亡,由葛王玉英承受訴訟) 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陸明 (已死亡,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乙○○之女,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丙○○係孝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孝行公司) 之股東兼會計,盜用該公司負責人葛鑽之印章,偽造葛鑽之取款條及孝行公司之支票,及以偽造文書為手段,侵占福壽園公司銷售納骨塔位所得之價金,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罪嫌;另丙○○、甲○○詐騙自訴人而取得納骨塔之銷售權及草坪式納骨塔之建地後,即預售得款朋分花用,又丙○○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印製國榮公墓名義之觀音殿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交由甲○○出售他人,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丙○○未經葛鑽同意,盜用所保管葛鑽之存款簿及印章,盜領存款新台幣 (下同)八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丙○○未經授權擅自盜用葛鑽之印章偽造孝行公司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向邱淑娥詐借現金,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丙○○擅自設置﹁國榮公墓觀音殿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在銀行開設帳戶,向不知情之購買者訛詐金錢,得款一千餘萬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部分自訴不合法,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丙○○、乙○○部分自訴不受理;另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丙○○、乙○○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丙○○係孝行公司之股東兼會計,盜用該公司負責人葛鑽之印章,偽造孝行公司之支票,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依卷附自訴人指係被告丙○○所偽造之支票 (影本) 觀之,發票人處係蓋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葛鑽之印章則緊蓋在公司印章之旁,亦即被偽造之支票發票人係孝行公司而非葛鑽個人,因之,被告丙○○若有偽造支票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應為孝行公司,葛鑽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該罪之法定刑較牽連之偽造文書等罪為重,依重罪不得自訴輕罪亦不得自訴之規定,被告丙○○、乙○○部分之自訴為不合法云云。但核閱自訴人指係被告丙○○所偽造之支票影本,其中支票號碼RR0000000號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蓋有一枚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二枚葛鑽之印章,其中一枚葛鑽之印章位於公司印章之後,另一枚則位於該枚葛鑽之印章上方,且支票之金額位置,同樣蓋有一枚孝行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二枚葛鑽之印章,其中一枚葛鑽之印章蓋於公司印章之後,另一枚則蓋於公司印章之前(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二頁),從形式上觀之,倘該紙支票係出於偽造,能否謂葛鑽個人並非被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殊有疑問。究竟孝行公司向付款銀行申請設立該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登記使用之印章為何,上開支票何以蓋有「孝行公司」及其負責人「葛鑽」之印文外,尚蓋有一「葛鑽」之印文,是否表示葛鑽亦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事實仍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審未向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調取孝行公司申請開戶資料查明,遽認偽造支票之發票人係孝行公司而非葛鑽個人,進而諭知被告丙○○、乙○○部分自訴不受理,尚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關於被告甲○○部分,自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書狀雖記載甲○○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但犯罪事實敘及甲○○涉嫌與丙○○勾串,共同詐騙自訴人而取得納骨塔之銷售權及草坪式納骨塔之建地,預售得款朋分花用,其犯罪事實與丙○○為同一犯罪事實,丙○○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印製國榮公墓名義之觀音殿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交由甲○○出售他人,得款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云云 (見一審卷㈠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卷㈡第四十頁、卷㈢第二八頁) ,自訴人於原審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自訴 (上訴卷㈠第一九四頁、更㈠卷㈠第七四頁) ,即非無據。原判決就甲○○被訴出售前開永久使用權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甲○○係與福壽園公司負責人丙○○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僅對福壽園公司及丙○○負責,並由丙○○處取得換狀證、永久使用權狀交與買受人,將銷售金額中之百分之四十二匯入福壽園公司指定之銀行帳號,而非直接交予自訴人葛鑽,亦無須對葛鑽為業務之報告,至福壽園公司內部即自訴人與丙○○間之關係如何,何人有權印製換狀證、永久使用權狀、是否有給付土地租金等自無從明瞭及過問,即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對於丙○○曾否印製國榮公墓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而犯偽造私文書罪,倘丙○○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甲○○有無與丙○○勾串而由甲○○負責出售權狀共同行使,全然未予論斷,自屬判決理由不備,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