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此二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