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呂承翰原名甲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二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乙○○、戊○○、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聯旅行社)導遊兼泰國分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戊○○則係富聯旅行社之負責人。緣有李日盛因友人介紹結識戊○○,並有金錢往來,李日盛因有意從事旅遊業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泰國普吉島學習泰語,與乙○○共同居住於富聯旅行社泰國分公司宿舍,乙○○見李日盛在泰國之生活作息及交往情形均不正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班後復有二人持槍至公司要找李日盛,適李日盛不在,該二人揚言要李日盛小心點,在此情形下預想李日盛早晚會生意外事故,乃於同年六月五日回台,告知戊○○上情,並向戊○○提議,可為李日盛投保,以便日後李日盛果出事可領得保險金,經戊○○首肯後,並由乙○○出面邀與李日盛素不相識之上訴人丙○○謀議,由丙○○偽稱係李日盛之未婚妻,在要保書上將其列為受益人,應允於領得保險金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酬謝金,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李日盛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八日分別透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公司)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呂承翰(原名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更名)、丁○○,向該二保險公司為李日盛各投保三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及五百萬元之意外保險,均由戊○○代為繳納保險費,乙○○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八日,在富聯旅行社,於南山及安泰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簽李日盛之姓名並以丙○○偽稱是李日盛之未婚妻,丙○○竟答應乙○○之要求或親自簽名或任由乙○○在要保表上將其列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後,與戊○○、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騙保險金之概括犯意,將要保書交由呂承翰、丁○○持向南山及安泰公司投保,致南山及安泰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日盛、南山公司及安泰公司。呂承翰、丁○○為爭取業績,均明知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須經被保險人親自詳閱要保書並簽名其上始得承保,及明知李日盛之要保書上之姓名係乙○○所偽簽,呂承翰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南山公司,於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下其妻徐梅貴之名,偽以表示該要保書係李日盛親自簽名(徐梅貴亦任職南山公司,呂承翰為替徐梅貴創造業績故簽徐梅貴之名),丁○○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富聯旅行社,於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名,偽以表示係李日盛親自簽名,分別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且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八日將上開文書持向南山公司及安泰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及安泰公司。戊○○於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返回泰國後,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獨自囑由富聯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林淑慧委由帝盛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帝盛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為李日盛投保五百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嗣李日盛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初某日,在泰國某不詳地點遭不詳人士槍擊死亡(左上額一槍、頭頂左方、後腦各一槍)後棄屍於泰國普吉省卡都縣○○鎮○○路旁之草地上,同年七月十五日泰國警方發現李日盛之屍體。乙○○知悉後,透過戊○○通知李日盛之家屬前去泰國認屍。乙○○乘為李日盛家屬辦理各種手續之便取得李日盛之死亡證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後,將之交予呂承翰、丁○○,做為向南山公司、安泰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用,及交待丙○○備妥戶籍謄本以及保險公司人員前去查訪時應如何應答,並應允於領得保險金後,將給予五十萬元,之後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台北市○○路泉都飯店找丙○○時,丙○○答稱伊係李日盛之未婚妻,並於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呂承翰則將保險金申請書交予乙○○,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該申請書上簽丙○○之名後交還呂承翰據以申請理賠。戊○○明知其為李日盛在中國產物公司另投保五百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受益人為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告知李日盛之家屬僅投保二百萬元,意圖詐領其間之差額三百萬元,致李日盛之家屬陷於錯誤,而允由戊○○代辦理賠,戊○○即囑由不知情之陳傳順向帝盛公司申請理賠。嗣經李日盛之家屬查覺有異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上開保險公司亦均因而停止給付保險金,致均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戊○○、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各該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害人李日盛之同意,為李日盛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以詐騙保險金,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嫌云云。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戊○○基於單獨之犯意所為,並於理由第三項說明戊○○所犯上開各罪前後三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似認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上開各罪(即與另被訴以李日盛名義向南山、安泰公司投保人壽及意外險,以詐騙保險金部分合計三次),而為連續犯行為之一部。但其對於戊○○為李日盛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究竟係偽造何種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認定,於法已有未合;且其理由第五項,僅就乙○○其中被訴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說明論斷,對於該上訴人於該部分是否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及何以不能成立犯罪,則未加以說明論敘,自嫌判決理由欠備。二、上訴人丙○○於警局供稱:「(八十五年)七月中旬乙○○打電話跟我說保險公司的人會拿保險金申請書給我簽名,你照簽不用多問,事情結束後會給我五十萬(元)等語(見本案第一七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未供承於李日盛之要保書上簽名;參以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其自簽「丙○○」之名,丁○○於原審供稱「要保書不需要受益人簽名。要保書上其他文字是我填的」,甲○○於第一審亦供稱要保書上「丙○○」之名「是乙○○寫的」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及第一一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其等亦均未供述丙○○在要保書上簽名。原判決理由竟引用丙○○與乙○○、丁○○、甲○○之供述,憑以認定丙○○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之事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倘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戊○○於原審辯稱伊係因李日盛之家屬極不友善,且之前有團員發生意外,保險公司僅理賠一半,為避免困擾,故僅告知投保二百萬元云云,否認有向李日盛家屬詐騙保險金之故意,並請求向中國產物公司查詢保險事故發生後理賠保險金之給付方式,是否開具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支票,以證明其無詐領保險金之可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原審未予調查,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乙○○係因見李日盛在泰國之生活作息及交往情形均不正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下班後之五點半至六點間,復有二人持槍至公司找李日盛,揚言要其小心點,乃預想李日盛早晚會生意外事故,而與戊○○共同為李日盛投保,以便日後李日盛果出事可領得保險金等情,認定乙○○、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殺人之動機及犯行;然其理由第五項之⑷所引證人張世勳、馬永昇、羅家駒、夏興光、夏莉芬及JONGRAK TIPSRIBOOT於警訊之證供,均僅述及李日盛生前在泰國之生活狀況,並未證述有人持槍至其等之公司揚言對李日盛不利之情事。究竟乙○○所稱李日盛遭人持槍恐嚇當時有無其他人員在場共見共聞,上開證人等何以均不知其事,並未盡明瞭。原審未深入調查釐清,徒憑乙○○之片面說詞,遽予採信,亦嫌速斷。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與其餘已經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判;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嫌疑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該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所有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難謂無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上訴人乙○○、戊○○、丙○○等三人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對上開上訴人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乙○○、戊○○涉嫌共同殺人未遂,丙○○涉嫌向中國產物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乙、駁回(即呂承翰、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對於呂承翰、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呂承翰、丁○○均為爭取保險業績,任由無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冒用李日盛之名義投保,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以便利乙○○、戊○○殺害李日盛,藉以騙取保險金,其等就造成發生李日盛死亡之結果可得預見,雖非直接加害於李日盛,但對於造成李日盛死亡之行為提供助力,應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原審認為此部分不能成立犯罪,尚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呂承翰、丁○○均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呂承翰處有期徒刑一年,丁○○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該被告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該被告等及共同被告乙○○、戊○○、丙○○之供述,證人即呂承翰之配偶徐梅貴之證供,暨南山公司、安泰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呂承翰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第一審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且對於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書所主張呂承翰、丁○○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以便利乙○○、戊○○殺害李日盛,藉以騙取保險金,其等就造成發生李日盛死亡之結果可得預見,雖非直接加害於李日盛,但對於造成李日盛死亡之行為提供助力,應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等情,認為不能證明有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呂承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丁○○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因而駁回其上訴,亦依憑卷證詳加調查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揭櫫「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固僅就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亦均論以該條之行使罪,但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書已主張該被告另應牽連犯刑法之幫助殺人罪嫌,是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該被告所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認為合法,丁○○答辯意旨指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