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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代 表 人 許文耀代 理 人 張奕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劉上訴人即被告 戊○○

甲○○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分別係上訴人即自訴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秘書及主辦徵信工作之辦事員,均為受該農會雇用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即被告甲○○欲以其向丁○○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五、七六、七七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向丁○○購買土地所欠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及清償積欠上訴人即被告丙○○之借款一千餘萬元。嗣經丙○○向其服務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擔任秘書之兄乙○○引介而向二水鄉農會辦理貸款。甲○○乃利用不知情之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及許先進為貸款人,以丁○○所有上開系爭三筆土地為擔保物,欲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貸款五千四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總幹事陳基爐指派乙○○、戊○○前往現場徵信,乙○○、戊○○與甲○○、丙○○於當日上午在台北火車站會合後,由甲○○、丙○○引導乙○○、戊○○至現場勘查。詎乙○○、戊○○、甲○○、丙○○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須攀爬鐵梯爬上去且通路狹窄不便之事實,而由戊○○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填載交通便利,並建議以公告現值加五成減增值稅之總額貸放,乙○○明知該地實況仍予核章,且乙○○、戊○○亦未向總幹事陳基爐報告系爭三筆土地出入不便之現況,經呈核後由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准予貸放五千四百萬元。甲○○於取得貸款後除給付丁○○土地款三千四百萬元外,另二千萬元作為清償丙○○之借款及繳稅、付利息等。又甲○○、丁○○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撥款日,甲○○承諾日後將購買前揭小段第七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而於嗣後丁○○要求其一併承購七八地號土地(價約一千八百萬元)時,甲○○竟不予購買。嗣貸款人甲○○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追償拍賣抵押物,該土地因通路狹窄不便,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減價後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僅獲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尚有本金二千九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致生損害於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戊○○、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戊○○、甲○○、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丙○○引導乙○○、戊○○至系爭三筆土地現場勘查,四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匿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須攀爬鐵梯上去,且通路狹窄不便之事實,而由戊○○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填載交通便利,並建議以公告現值加五成減增值稅總額貸放,乙○○明知該地實況仍予核章,且乙○○、戊○○亦未向總幹事陳基爐報告系爭三筆土地出入不便現況,經呈核後由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准予貸放五千四百萬元等情。並於理由謂: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出入而言,可謂困難或極為不方便,被告戊○○、乙○○既至現場勘查,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個案實際情形記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仍於該表位置及交通欄內記載:「交通便利」等語,致影響該農會放款人員之審核,造成該農會財產之損失,顯已違反執行職務誠實之義務等語,而論甲○○、丙○○與戊○○、乙○○共犯背信罪。然上開事實並未詳加記載甲○○、丙○○就戊○○、乙○○之背信行為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實記載已有欠明確;且於理由內除引用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時供稱:「乙○○指示我於調查表中填具交通便利等字。」於偵查中供稱:「丙○○……,並叫我在調查報告表上寫交通便利」等語外,亦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與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論甲○○、丙○○與戊○○、乙○○共犯該罪,難謂為適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該罪。被告等辯稱:依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第十一屆第四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第三號議案決議:每會員擔保放款額為九百萬元,查估地價方式依鄰近地段買賣時價六成,若未附買賣契約則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戊○○依該決議就系爭三筆土地,以公告地價加五成減增值稅後,估出擔保物放款總值為六千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並無圖利他人等語。原判決則以上開決議僅是供核定最高貸款金額之參考,並非每一件貸款案均依此規定核貸,且系爭三筆土地已由丁○○出售予甲○○,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買賣價格為三千五百萬元,被告乙○○、戊○○不以此買賣之價金折成,作為貸款數額,以不實之會勘據為核估貸款之數額,致該農會不知情之核貸人員予以核撥貸款,因認彼二人有圖為被告甲○○不法之利益。卷查依甲○○與丁○○所簽訂之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由甲方(甲○○)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增值稅,另付乙方(丁○○)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亦即買賣價金為土地增值稅金額加計三千五百萬元),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而系爭土地依戊○○預估之增值稅為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如果無訛,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格是否僅為三千五百萬元,即有待究明。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即指乙○○、戊○○未依該金額核估貸款數額,有意圖為甲○○不法利益,已有未洽。又戊○○以公告地價加五成減增值稅,作為系爭三筆土地放款總值,究竟違反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之何項規定及有何使甲○○得何不法利益或損害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利益之意圖,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即以上開決議僅是核定最高貸款金額之參考,並非每一件貸款案均依此規定核貸,認定戊○○,乙○○有本件犯行,亦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乙○○、戊○○、甲○○、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明知該三筆土地並無貸款五千四百萬元之價值,只為取得三千五百萬元之貸價款,故意隱瞞該三筆土地無法開發,無法求償之事實,而提供該土地任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又承諾提供同小段第七八地號土地以設定抵押,及為本票之背書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則其與乙○○、戊○○、丙○○、甲○○顯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詳查究明,而為丁○○無罪之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間,與甲○○、丙○○串同陳伯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許先進等為人頭,由丁○○提供系爭三筆土地為擔保物,以陳伯琦等六人為貸款人,各向自訴人申貸九百萬元,自訴人派戊○○、乙○○前往現場徵信時,竟與丁○○、甲○○、丙○○勾串隱匿該抵押土地無通路之事實,而評估建議以公告地價加五成減增值稅之總額貸放,致自訴人各核貸九百萬元,嗣貸款人拒不清償,經追償拍賣抵押物,因系爭土地無通路,經再減價後拍賣,自訴人僅獲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因認丁○○涉與乙○○等人共犯背信罪嫌。然訊據丁○○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甲○○向伊表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並已取得自訴人同意融資撥付價金,自訴人之總幹事陳基爐出具承諾書承諾將價金撥付予伊,伊方願出售系爭土地與甲○○,伊僅單純將土地出售與甲○○,並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貸款,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未與乙○○、戊○○、甲○○、丙○○共犯背信罪等語。經查丁○○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與被告甲○○,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款為三千五百萬元,由丁○○提供該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供甲○○向自訴人貸款支付該價款,已據自訴人、丁○○、乙○○、戊○○、甲○○、丙○○供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乙○○、戊○○、甲○○、丙○○會勘系爭土地現場時,丁○○並未至現場,不知調查報告記載之內容,亦據甲○○供述在卷,並無與彼等共犯背信之行為。且丁○○苟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可以其本人為實際借款人向自訴人直接貸款,獲得更多之利益,何須先將土地售與甲○○,再由其提供土地抵押貸款,而僅取得價款三千五百萬元,難認其有背信之犯意。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丁○○有與乙○○、戊○○、甲○○、丙○○共犯背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丁○○被訴背信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詞謂丁○○與乙○○、戊○○、甲○○、丙○○有共犯關係,漫指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丁○○涉犯背信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背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自訴人竟附具理由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