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蔡木生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自訴人蔡木生於民國六十七、八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向賴懋財購買木材。嗣賴某週轉不靈無法履約,乃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第一八三、一八五地號兩筆土地作價予上訴人及自訴人,以抵償欠款。上訴人與自訴人會算後,約定自訴人就該二筆土地有十八分之五之權利,上訴人有十八分之十三之權利;並同意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俟日後與他人合建再依比例分配利益,且由上訴人出具備忘錄為憑。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違背其任務,自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第一八三、一八五地號土地設定五百四十八萬元抵押權予周朝棟。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第一八三地號土地出售予武三德等人。又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第一八五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自將第一八五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旋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該一八五地號土地出售予廖進國、廖黃娥夫妻。均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述第一八三、一八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所立之備忘錄影本附卷為證。且上訴人先後出售該兩筆土地予武三德或廖進國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據證人武三德、高葉政、郭美玉、盧政雄及廖志鴻(廖進國、廖黃娥之子)結證屬實,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另上訴人將系爭第一八三、一八五地號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周朝棟、烏日鄉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有賴懋財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書寫,將上開一八
三、一八五地號二筆土地每坪作價四千三百元或四千元,無論作價若干,由該金額內還上訴人投資款五百萬元,還自訴人蔡木生訂購木材款一千一百萬元之會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有上訴人所自承為其所書寫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夜與自訴人面算、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夜計算之明細表及交付賴懋財繳納關山林管處木材款明細表影本二紙可憑,足見賴懋財將上開第一八三、一八五地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係為清償自訴人之訂購木材款與上訴人之投資款甚明。又證人陳松茂於原審結證稱:「自訴人蔡木生向彰化銀行貸款,我姊姊是連帶保證人,蔡木生倒債,我姊姊的房子被查封,蔡木生與我協議,我姊姊的房子被拍賣,蔡木生要拿一半現金買回,萬一無法拿出現金,自訴人願意以基隆和上訴人共有的土地給我姊姊作保證。我為了這件事去向上訴人求證,確實如此。」等語,並有自訴人與證人陳松茂訂立為解決上開保證債務事端之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在在足證上開第一八三、一八五地號土地有十八分之五之權利係自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應可認定。而上訴人受自訴人之委託,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並約定將來與人合建時,將應分得之權利分配與自訴人,上訴人竟違背其任務,自將該二筆土地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自屬背信之行為。並論述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前之背信犯行,與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之背信犯行,時間相隔五年六月,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二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上開兩筆土地係遭賴懋財之債權人取去抵債,並非伊所出售;備忘錄內之約定不正確;另備忘錄所載自訴人之持分,係伊贈與自訴人;又自訴人之十八分之五權利,業經伊以一百萬元買受,自訴人已無權利各情,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提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票根,雖前者載有「審理基隆槓子寮一八五地號5-等字,後者記載「向蔡木生購買基隆土地款」等字樣,但此非但為自訴人所否認,更供稱該款項係自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該等字樣為上訴人事後所加等語,再者,該等記載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復論敍證人賴懋財、何麗琴住居所不明,無從傳證;另證人黃廉何以核無傳訊之必要,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之十八分之五權利,業經上訴人以八百七十萬元買受,除以自訴人欠上訴人投資款七百萬元抵銷外,上訴人又簽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予自訴人兌領,該一百萬元支票存根聯又有自訴人簽名,應屬真正,原判決却反認上訴人主張不實在,自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有十八分之五權利,但該權利代表若干款項,並未查明。㈢、上訴人縱有背信犯行,但其就兩筆土地先設定抵押,再出售他人,應係接續犯。上訴人就其中一筆土地抵押設定後再出售他人,另就他筆抵押後再出售他人,則係連續犯。原判決以事隔五年,認為先後背信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顯欠允當。㈣、陳松茂係自訴人親戚,其證言偏頗,何能採信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