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被 告 丁明哲

楊廣衍潘士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陳秀紅

王添進楊省榮黃德旺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被 告 曾克民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二三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規定。因此對於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倘送達人於辦公處所已晤承辦檢察官並親自交付其收受該判決書,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本件被告丁明哲等八人貪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呂潔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在檢察官辦公室會晤承辦檢察官並親將判決書交付其收受而為合法之送達,此觀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及送達人簽章欄之記載自明,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中分義刑龍決字第○三二三二號函檢送之法警呂潔宜報告書在卷可稽。雖承辦檢察官王雪惠蓋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收送送達之戳章,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業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計至同年月十六日屆滿,且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檢察官遲至同年月十七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實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式上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曾另因貪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查詢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涉犯本件貪污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亦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訴訟繫屬時間係在前案繫屬日之後,前案起訴效力及於本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開兩案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原判決未為實體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指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