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許惠美、周許蕙蘭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部分不受理。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許春木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其遺產依法由自訴人許蘇市 (業於上訴原審後死亡 )、周許蕙蘭、許惠美與甲○○、乙○○ (已死亡 )、許海川等共同繼承。詎甲○○、乙○○、許海川竟與擔任代書之上訴人丙○○通謀,由丙○○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十四之土地移轉為許惠美、周許蕙蘭各二分之一,其餘之土地則由甲○○、乙○○、許海川各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許蘇市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另編號十八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歸許海川所有,並偽造許蘇市、許惠美、周許蕙蘭之署押,再由甲○○盜蓋許蘇市之印章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丙○○亦盜蓋許惠美、周許蕙蘭印章於上開文件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登記完竣後,再由丙○○製作許惠美、周許蕙蘭將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出售予甲○○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盜蓋許惠美、周許蕙蘭之印章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持向高雄市左營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黃德和係許海川之連襟,其明知與許蘇市並無買賣關係,竟與甲○○、乙○○、許海川基於犯意聯絡,由許海川囑不知情之代書李玉梅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許蘇市前開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除其中編號五、七部分為政府公告徵收外,其餘則出賣予黃德和,並盜蓋許蘇市之印章於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向左營、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再由不知情之李玉梅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由黃德和自許蘇市取得移轉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製作出售予甲○○、乙○○、許海川(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前揭各該登記,分別足生損害於許蘇市、許惠美、周許蕙蘭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許春木之其餘繼承人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拋棄繼承,係由丙○○代為辦理(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二行);理由中亦記載「丙○○雖係代書,惟本件許春木之其他子女之拋棄繼承係由其承辦,其當知自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至七行 ),資為其論述丙○○與甲○○、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斷基礎,惟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丙○○亦有辦理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拋棄繼承之依據及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許海川與丙○○通謀,由丙○○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偽造許蘇市、許惠美、周許蕙蘭之署押,及盜蓋許惠美、周許蕙蘭之印章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十二行);乃理由中竟論述「再參諸若真係於受委任時即被告知如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分割方法,則於許惠美、周許蕙蘭持渠等印章前去加蓋於分割遺產協議書時,當向許惠美、周許蕙蘭告知渠等分得之情事」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十二行 ),即認分割遺產協議書上之許惠美、周許蕙蘭印文,係由許惠美、周許蕙蘭親持印章前往加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甲○○、乙○○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玉梅,先後製作許蘇市與黃德和間及黃德和與甲○○、乙○○、許海川間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如果無訛,則甲○○等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代書李玉梅偽造文書並行使,自屬間接正犯。乃原判決理由中竟恝置不論,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乙○○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 (同年二月七日由其配偶許楊秀鳳申請登記 ),有附於本院卷內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