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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猛雄被 告 甲○○

乙○○丙○○蕭守田杭起鶴賴妙雲陳宏鄉林大洋黃一馨洪秀一黃峻隆楊曉惠楊森土楊萬益吳國愛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甲○○、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丙○○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文於其父黃江遺產協調決議書上而偽造該文書,並與被告乙○○、丙○○共同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八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行使該文書詐欺該院民事庭,致民事庭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判決,使被告甲○○取得不動產。㈡、被告甲○○於上開時段偽造自訴人之商業本票有價證券二紙。㈢、被告甲○○於同上法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五十五號案件中,偽造自訴人署押而偽造支付自訴人之父喪葬費支票收據。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旁,以不明物體傷害自訴人頭部,並以雨傘攻擊自訴人致受傷。㈤、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以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上開決議書,誣告自訴人犯有誣告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竊佔罪。㈥、被告乙○○、丙○○於上開誣告案件中偽證,致自訴人受刑罰追訴執行。㈦、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度抵銷債務事件,勾結該院民事庭法官蕭守田、賴妙雲、杭起鶴刻意排除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觸犯教唆該法官瀆職罪等情,而認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傷害、誣告、偽證、教唆瀆職罪嫌云云。原審以自訴人就上開自訴事實㈠之偽造文書及㈡至㈥之罪嫌,業據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分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三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並部分簽結,自訴人不服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告訴狀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二三三六號、第二八二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函文在卷可稽,且經第一審法官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犯罪之事實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自訴事實㈠所載被告等三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民事庭所指之詐欺罪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既已不得提起自訴,詐欺罪之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又上開自訴事實㈦乃涉及法官是否涉犯瀆職罪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法益,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縱受有損害,仍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自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認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明確,與其他民、刑事訴訟案件相牽連,各審法官發現被告甲○○偽造收據及虛構事實等罪嫌,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告發,反予包庇其勝訴,並接受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罪嫌,且以被告等三人透過司法院組織,由法官、檢察官等人無條件違背職務幫助不法當事人洗錢,有觸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云云,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法,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蕭守田、杭起鶴、賴妙雲、陳宏鄉、林大洋、黃一馨、洪秀一、黃峻隆、楊曉惠、楊森土、楊萬益、吳國愛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經查原判決就自訴人自訴之被告甲○○、乙○○、丙○○等三人為判決後,自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逕行追加蕭守田、杭起鶴、賴妙雲、陳宏鄉、林大洋、黃一馨、洪秀一、黃峻隆、楊曉惠、楊森土、楊萬益、吳國愛等人為被告,該被告等既未經第二審判決,自非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對象,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