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即楊貴被 告 甲○○
丁○○乙○○丙○○吳峰雄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戊○○(楊貴芬)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峰雄、丙○○、甲○○、乙○○及吳居川(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由其子丁○○提出告訴)曾提供嘉義縣○○鄉○○段第五三三號土地與案外人蔡俊賢訂立合建契約,嗣發生合建糾紛,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蔡俊賢協議,由蔡俊賢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十萬元予被告等,被告等則將該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俊賢,並以該土地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惟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蔡俊賢簽發面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予被告等作為擔保,被告等亦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蔡俊賢作為擔保。議定後,丙○○、甲○○、乙○○及吳居川遂授權吳峰雄至自訴人之代書事務所訂立協議書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當場交付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吳峰雄即持丙○○、甲○○、乙○○、吳居川印章與蔡俊賢共同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交由自訴人轉交廖志東收執,以證明並擔保抵押債權存在。嗣蔡俊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依約返還本票,廖志東即持該六百萬元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等對前開事實均知之甚稔,竟於接獲法院之裁定後,意圖賴債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偽造該張本票,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中吳居川部分係由丁○○提出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處分不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吳峰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稱「本票都已寫好了,我才簽名」、「(為何蔡俊賢先蓋章,你才簽名?)已寫好六百萬元,證人(按即自訴人)拿給我的,然後我才簽名……」,該案二審法院並當庭勘驗此錄音帶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蔡俊賢於該案同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審理時亦稱「(為何名字簽在最後面?)金額六百萬元已寫好了,發票日不知道,簽名部分沒有注意的,吳峰雄與我是當場簽的……我確定簽名時沒有人在本票上蓋章,除了有寫六百萬元之外,其他乙○○、吳居川、丙○○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沒有寫,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吳峰雄在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仍屬空白,尚嫌理由不備。(二)蔡俊賢與被告等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即蔡俊賢)應給付乙方(按即被告等)新台幣一七○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第四條明載「於土地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甲方應將乙方開立擔保之金額一七○萬元之本票返還乙方。乙方亦應將甲方開立擔保之金額四三○萬元之本票返還甲方」。又蔡俊賢於前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審理時亦稱「……因吳峰雄要拿一百七十萬元,楊代書稱若沒有簽本票,金主不借六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是我向吳峰雄買地,另四百三十萬元是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另被告等與蔡俊賢係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廖志東,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蔡俊賢之陳述如果無訛,參以前揭文書之文義,被告等似與蔡俊賢協議提供該土地向廖志東借款六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蔡俊賢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等,餘四百三十萬元由蔡俊賢取得,因而被告等始須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蔡俊賢持有,以擔保渠等收受價金後,會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俊賢,蔡俊賢亦須簽發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予被告等持有,以擔保其向廖志東借得四百三十萬元部分不予償還而由被告等承擔債務之風險。則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明知簽發該本票,猶指為其所偽造,係蓄意使其受刑事處分,是否全無可信,非無研酌餘地。原判決置前揭事證於不顧,徒以被告吳峰雄辯稱伊於本票簽名時,本票仍屬空白云云,逕認其非虛構事實故意捏造,純因懷疑自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事實,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申告,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